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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周某某、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李某某、许昌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民一初字第102号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82年。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某人熊国良,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某人李某亚,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某某,女,生于1987年。

委托代某人刘某乙,男,生于1972年。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5年。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1941年。

委托代某人高某某,男,生于1964年。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X路X号。

代某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汤久平,湖北思杨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7年。

委托代某人侯某某,男,生于1967年。

被告许昌万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唐海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代某人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刘某丙,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周某某、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樊保险公司)、李某某、许昌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某某、代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付某某、襄樊保险公司、李某某、万通公司、许昌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马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熊国良、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刘某乙、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某人高某某、襄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汤久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侯某某、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唐海运、被告许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刘某甲的申请,依法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肇事车辆鄂F/x号中型厢式货车一辆。查封后,被告付某某提供反担保,本院依法裁定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月11日,我同马某某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中华轿车行至豫S103线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F/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我头面部多处受伤。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至今仍未痊愈。现车方只付某1000元。两辆肇事车均投有相关保险,故我起诉六被告请求依法判决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原告马某某、代某某诉称:2009年1月11日,我们二人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中华轿车行驶至豫S103线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F/x号厢式货车(该车车主为被告付某某)相撞,造成我们二人多处受伤。现我们二人已花去三万元医疗费,被告却不予赔偿。另查明,两辆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其他险,故我们起诉六被告请求依法判决赔偿我们二人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本次事故是由李某某违章操作造成的,我方无责任。

被告襄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付某某的答辩意见,在此基础上,我公司愿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李某某,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在合理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三原告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乘车人,而非第三者责任人。依照保险合同,三原告起诉我公司于法无据。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2、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长期医嘱各一份,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4、禹州市广源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及用工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1200元;5、许昌森源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刘某甲之妻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1200元。在刘某甲车祸受伤期间请假三个月给予护理等情况。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2、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二份,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其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后需休养两个月等情况;3、住院收费票据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及商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x.95元;4、禹州市景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5、禹州市X街道办事处十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马某某之妻朱会娟在其住院期间给予了护理;6、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其因伤造成10X级伤残;7、禹州市颍川办事处十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等,用以证明其被扶养人的身份状况;8、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鉴定费损失。

原告代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2、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等材料,用以证明其伤情、治疗情况和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及出院后需休养两个月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其医疗费支出;4、许昌鑫源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5、交通费票据12张,用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

被告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两张,证明已支付某某某7000元;2、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行车证一份,证明其车辆所有权。

被告襄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自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提取的事故勘查卷宗材料4页;2、事故现场拍照图两页,均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逆向行驶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万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1份,用以证明李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刘某甲所提供的证据1、2、3,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1、2、3、6、7、8,原告代某某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付某某、襄樊保险公司、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所提出的关于日期有涂改现象的异议成立,证据5中所出具的证明工资数与部分工资表载明的工资额不一致,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4、5,原告代某某提供的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1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本人新购买的以许昌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入户的中华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75KM+600M处时,与对向周某某驾驶付某某的鄂F/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其乘车人刘某甲、马某某、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马某某、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刘某甲、马某某、代某某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马某某后转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刘某甲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伤、额部皮肤挫裂伤、左颧骨骨折、右侧气胸等,至2009年2月1日出院,花医疗费7364.05元。期间被告付某某支付1000元。马某某先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颧骨眶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撕裂伤、右侧气胸等,至2009年2月4日出院,花医疗费x.95元。其医嘱为:①加强锻炼;②休息两个月。期间被告付某某分两次共向马某某支付6000元。2009年4月7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马某某因车祸致伤头面部,造成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10X级伤残”。马某某支付某定费700元。代某某诊断为:1、头外伤a脑震荡b头皮擦伤c口腔裂伤;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3、右侧肢体软组织损伤;4、右上臂裂伤。至2009年2月4日出院,花医疗费x.40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休息2个月,陪护1人;3、定期复查等项。本次事故代某某支付某通费190元。

原告马某某系禹州市景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6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已停发其工资。住院期间其妻朱会娟对其进行护理。马某某姊妹5人,其母吴桂花生于1937年10月18日。马某某有一子一女,女儿马某珠,生于1996年2月8日,儿子马某启,生于2006年1月30日,原告刘某甲及马某某的近亲属均系禹州市颍川办事处居民。原告代某某系许昌鑫源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96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已停发其工资。河南省从事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另查,鄂F/x号肇事车辆于2008年4月30日以付某某之弟付某国的名义在被告襄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免陪率为5%。肇事车辆中华轿车系被告李某某以被告万通公司名义新购的车辆。于2009年1月4日以万通公司名义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含驾驶员共5座,每座5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

禹州市交警大队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事故发生地路路段宽20m,双向四车道,中心双黄线,鄂F/x号车全部侧翻在中心双黄线东侧,侧滑印长14m,刹车印长26.7m。中华轿车左侧前、后轮分别距中心双黄线2.7m和1.95m,该车左侧最窄处距西侧路边大约6m。

2009年2月5日,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在本院另案起诉付某某及襄樊保险公司。本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某某赔偿李某某931.93元。襄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李某某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下赔偿4361.41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所致,而鄂F/x号司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失控侧翻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代某某等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付某某系鄂F/x号肇事车的车主,其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付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襄樊保险公司入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事故强制险,故襄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中华轿车系被告李某某购买,被告万通公司是名义车主,不参与该车的营运和收益,亦不实际控制车辆,故其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轿车在许昌保险公司入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故许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某甲支出医疗费7364.05元,应得误工费761.24元(x元÷365天×21天)、护理费893.74元(x元÷365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21天),计9439.03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额为7784.0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赔偿额为1654.98元。原告马某某支出医疗费x.95元,应得误工费4533元(1600元÷30天×85天)、护理费1063.97元(x元÷365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25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10%×20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9190.48{(8837元×10%×5年)+[(8837元×10%÷5)+(8837元×10%÷2)]×2年+(8837元×10%÷2)×8年}元,鉴定费损失700元,因伤残给原告马某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依法支持其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以上计x.4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x.9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x.45元。原告代某某支付某疗费x.4元、交通费190元,应得误工费5550.50元(1960元÷30天×85天)、护理费3617元(x元÷365天×85天)、营养费250元(10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25天),计x.9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x.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9357.50元。本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襄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李某某x.4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4361.41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故原告刘某甲、马某某、代某某在交强险中可利用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余额x.59元,三人在此项下可足额获得赔偿。其医疗费项下损失由被告李某某、付某某按主次责任各承担70%和30%。被告李某某所承担责任由许昌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承担,分别为:原告刘某甲5448.84元,马某某x.77元,代某某7988.68元。被告付某某所承担责任由襄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5%的免赔率按95%赔偿。分别为:原告刘某甲2218.45元,马某某5766.68元,代某某3252.53元,付某某赔偿刘某甲116.76元,马某某303.51元,代某某171.19元,付某某已支付某告刘某甲1000元,原告马某某6000元,多付某某甲883.24元,多付某某某5696.49元,多付某部分由襄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扣除直接付某被告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刘某甲5448.84元,赔偿原告马某某x.77元,赔偿原告代某某7988.6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赔偿原告刘某甲771.74元,赔偿原告马某某x.96元,赔偿原告代某某9357.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刘某甲2218.45元,赔偿原告马某某5766.68元,赔偿原告代某某3252.53元。

三、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171.19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结。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周某某、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李某某、许昌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计345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8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65元,被告付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刘某甲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某原告。

原告马某某、代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付某某、襄樊保险公司、李某某、万通公司、许昌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马某某、代某某承担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40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6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二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某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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