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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攸法民一初字第967号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原钟佳桥镇)钟先村X组。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云南省金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颜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祝英、颜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晏晓玲担任记录。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3年9月,原、被告双方在攸县X镇人民政府(原钟佳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蔡某琳。2005年9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未承担任何家庭义务。被告出走后原告曾于2007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做工作撤回起诉,但之后被告仍一直下落不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蔡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攸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3、证人占华安当庭作证的证言1份,以证明被告被告邓某某自2005年9月离家出走一直未归。

被告邓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在攸县X镇人民政府(原钟佳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蔡某琳。2005年9月,被告邓某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蔡某某无任何联系。被告出走后原告曾于2007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作工作撤回起诉,之后被告邓某某仍一直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虽系自愿结婚,但被告婚后无故离家出走,亦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无法得知被告的下落,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2年的时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本院认为小孩一直随原告家生活并由原告抚养,已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小孩。故从有利于小孩的学习、生活、成长出发,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在婚姻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核实,故本案不宜作处理,原、被告若因此而引发纠纷,将来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亦无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蔡某琳由原告直接抚养,仍系双方子女。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颜页

人民陪审员吴祝英

人民陪审员颜建华

二ΟΟ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晏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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