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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又名薛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暂住靖边县X村,农民。2010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晚19时许,被告人薛某甲与前妻高某某在靖边县X街“全家福”超市门口因锁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薛某甲在高某某头部殴打,致其昏迷。经榆林市公安某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符合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受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文书、户籍证明、领条、暂扣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晚19时许,被告人薛某甲与前妻高某某在靖边县X街“全家福”超市门口因锁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薛某甲将高某某头部打伤。经榆林市公安某鉴定,高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符合轻伤。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调解处理,由被告人薛某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在公安某段支付x元),已履行兑付。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29日晚19时许,他和他妻子高某某到县医院看了一下他们亲戚,后他坐高某某的红色小轿车到“全家福”超市门口时,高某某将车停下不走了,他原来就和高某某有矛盾,他让高某某送他一下,高某某就是不送,他要开车自己走,高某某不让他开车,他俩就发生了争执,他用拳头在高某某脸部打了一拳,高某某的头部当时就流出了血,他将高某某带到靖京医院进行治疗,高某某就报了警,他被公安某员传唤到了派出所。

2、受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9日,她在靖边县医院门口等上她原来的丈夫薛某甲,薛某甲坐到她开的陕x小轿车上不下去,她将车开到靖边县X街“全家福”超市门口,薛某甲要回家让她送,她不送,薛某甲就用手撕扯她,还不知道用什么东西在她脸上、额头上打了几下,当时她的头上就流出了血,她就昏迷了,她醒来后已经在医院。

3、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9日晚20时许,她父亲薛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在“全家福”超市门口把她母亲高某某打伤了,她到“全家福”超市门口时见她母亲在汽车方向盘上爬着,头和脸都有血迹,随后她和她父亲、李某海将她母亲送到了靖京医院。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29日晚19时许,他从“全家福”门口走出来见路边停一辆红色QQ小汽车前排有一男一女在打架,当时他见那个中年男子(指薛某甲)用拳头在那位中年妇女(指高某某)头上打了几拳,那名妇女从驾驶座上摔了下来,头上流出了血,那名妇女从车上摔下来后和那名中年男子相互争吵,过了二十多分钟,那名中年妇女爬到地上,那名中年男子用脚在那名妇女背部踢了一脚,那名中年妇女在地上爬了有半个多小时没有动。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29日晚19时许,她与刘某在靖边县X街“全家福”超市买东西出来时见路旁停一辆QQ红色小轿车,车内一位男子(指薛某甲)正用拳头打着一位妇女(指高某某)的头部,紧接着那名妇女从车的驾驶室位置倒在车外面,当时那位妇女的头部流着血,躺在地上一动也不动,大约二十多分钟后来了一位男子将那位妇女扶走了。

6、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开出租车的,2010年1月29日19时许,他拉一位客人要到“全家福”超市购物,他走到“全家福”超市门口后见地上躺着一位中年妇女(指高某某),脸上流着血,在地上躺了有三十多分钟,最后有一位男子将那名妇女背走了。

7、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29日晚19时许,他到靖边县X街“全家福”超市去购物时,见超市门口高某某在一辆红色小轿车的驾驶室位置坐着,旁边坐着薛某甲用手乱抓着什么东西,紧接着薛某甲就用拳头在高某某头部打了一拳,高某某的额部就流出了血,他知道高某某和薛某甲是夫妻关系。

8、陕西省榆林市公安某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被他人打伤,头面部所受损伤符合轻伤。

9、(1998)乌勃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1998年12月10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决高某某与薛某甲离婚。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11、暂扣笔录及领条证实,暂扣薛某甲人民币x元,高某某已领取x元。

12、调解笔录及领条证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调解处理,由被告人薛某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在公安某段支付x元),已履行兑付。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前妻发生争吵,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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