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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25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8月24日因吸毒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外号“米济公”、“团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因欠人债务遂产生通过贩卖毒品赚钱的想法。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吸毒人员孔某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彭某某,两人遂商议合伙贩卖毒品,由被告人刘某某出钱,被告人彭某某负责试货,零卖,两被告人随即准备了用于加工毒品的工具。

1、2008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两人在广州市一立交桥下,从一新疆妇女手中以2400元购得海洛因6克左右。两人将购买的毒品带回湘乡后,进行了加工,重约11克左右。6月13日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要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某遂安排被告人彭某某在13日、14日两天中内分4次共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4克,每克价格是人民币600元。其余毒品被被告人彭某某和吸毒人员孔某某吸食掉。

2、2008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没有海洛因可供吸食,便一个人到广州购买。6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从外号为“琴妹咀”的女子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6克左右的海洛因。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毒品带回湘乡后,与被告人彭某某共同将上述毒品加工成13克左右后,两被告人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胡于湘各1克。

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2008年6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在新湘招待所X号房与吸毒人员孔某某一同吸食毒品时,被湘乡市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刘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0.73克,从彭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11.38克。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海洛因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5次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购买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6月18日与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在湘乡市新湘招待所吸食海洛因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向吸毒人员胡于湘贩卖毒品海洛因;

2、湘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用于加工海洛因的犯罪工具,现场查获的海洛因、毒资等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

3、湘潭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被扣押的白色粉状物品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为11.38克;湘潭市公安局收缴专用收据一张,证实上述被扣押海洛因已被依法收缴;

4、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被湘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于2007年8月24日被强制戒毒6个月;

5、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等基本一致;

6、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具备了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非法收购毒品,多次转手贩卖,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给王某某,证人系吸毒人员,其证词不能采信”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给王某某”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给王某某的事实,有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上诉人刘某某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互相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上诉还提出“证人系吸毒人员其证词不能采信”的问题,经查,该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唐铁湘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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