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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恒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君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君华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恒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被告: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君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君华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柳州市恒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诉被告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银公司”)、广州君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贸公司”)、君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华集团”)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田雯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博东、被告立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羊怡、被告君贸公司、君华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立银公司于2007年12月签订了来料加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立银公司提供锌原料加工生产,以换取合格的锌锭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立银公司双方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经双方工作人员对账,确认被告立银公司尚欠原告款项为:x.5元,经原告多次追偿,一直没有支付。因被告君贸公司在原告与被告立银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对被告立银公司进行了实际的托管,并控制了被告立银公司的生产系统和单位所有的印鉴,对原告与被告立银公司合同履行作了实际的控制,对被告立银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事实上的责任,而被告君华集团是被告君贸公司的母公司,而且是其具有控制权的股东,被告君贸公司对外的业务活动收益归于被告君华集团,被告君贸公司使用资金时需要向被告君华集团申请,被告君贸公司实际没有独立的资金,因此被告君华集团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被告君贸公司、君华集团对被告立银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银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x.5元及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9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x.37元,共计人民币x.87元给付原告,并判令被告君贸公司、君华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继续计至被告还清本息时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恒盛公司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恒盛公司与立银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签订的对账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立银公司欠原告恒盛公司x.5元,并且至今未还;

2、君华集团、君华贸易与立银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锌品贸易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该协议书后,君贸公司和君华集团已经对立银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行了实际控制;

3、立银公司、柳州市龙城化工总厂(以下简称“龙化厂”)与广州尼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菲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从通讯地址可以看出,尼菲公司与君贸公司是一个关联公司;

4、君贸公司与龙化厂、立银公司等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锌品项目深度合作框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君贸公司将指定人员对被告立银公司的资金帐户以及财务进行管理;

5、验资报告等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共9页,证明君华集团对君贸公司有绝对的控制权,君华集团应当对君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8)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君贸公司认可立银公司在2008年3月份已经将公章交给君贸公司监管,也就是说在2008年5月29日在对账确认书上加盖立银公司公章的是君贸公司,君贸公司承认对账确认书上的金额;

7、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法执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6月立银公司的公章是交给君贸公司监管的;

8、帐户印鉴委托监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08年8月17日起君贸公司已经对立银公司的往来帐户进行监管;

9、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君贸公司对立银公司的帐户进行监管;

10、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柳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09)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君华集团应当对君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立银公司辩称:经过被告立银公司核对财务账,立银公司只欠原告x.27元,恒盛公司与立银公司以及君贸公司签订的对账确认书不是立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当时立银公司的公章已经被君贸公司拿走了,所以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立银公司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法执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5月29日的对账确认书并不是立银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当时立银公司的公章在君贸公司的监管中;

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82份,时间是从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4月26日,证明原告向被告立银公司供货已经开发票的部分货款;

3、收料单、磅码单,证明被告立银公司收到恒盛公司的货,但是恒盛公司没有开发票的部分货款;

4、2008年4月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立银公司为原告加工锌锭已经开票的部分,金额是x.6元;还有部分发货但没有开票的金额是x.60元,在对账协议中写有。证据2和证据3加起来的数额是x.54元,所以被告立银公司的欠款额应该是x.27元。

被告君贸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涉及的债务,包括对账单的记载都表明是原告与被告立银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是基于他们之间的委托加工协议产生的,与被告君贸公司无关。二、债务涉及的跨度是2007年12月份到2008年5月份,而被告君贸公司接管立银公司公章是在2008年3月底,2008年6月12日广西区高院查封扣押了立银公司的公章后就交还给了立银公司,因此之后被告立银公司是否偿还了欠款,君贸公司是不知道的,也就是说在君贸公司监管立银公司期间立银公司是否偿还债务与君贸公司无关。三、本案涉及的材料并没有用于被告立银公司与君贸公司之间的合作,立银公司与君贸公司之间的合作只限于投入部分,并不影响立银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四、君贸公司与立银公司的合作并没有侵犯立银公司的利益,也并未获利,因此君贸公司与立银公司的合作并不产生承担立银公司自身债务的法律责任。故不同意原告对君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华集团辩称:同意君贸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君华集团作为君贸公司的股东,并没有侵犯君贸公司法人的独立性,也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是一个变动的情况,不能以当时的一个说明证实君华集团现在对君贸公司仍旧存在控制的情况,因此君华集团并不应对君贸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君贸公司与君华集团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12月1日委托加工协议复印件一份;

2、2007年12月10日委托加工协议复印件一份;

3、2007年12月21日委托加工协议复印件一份;

4、2008年2月28日委托加工协议复印件一份;

5、2008年3月19日合作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据1-5是立银公司与君贸公司、恒盛公司所签订的涉及本案的委托加工协议,证明涉及委托加工协议的仅是原告与被告立银公司,与被告君贸公司以及君华集团无关。

6、损失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君贸公司、君华集团与立银公司合作期间,不但没有获得利益,也没有损害立银公司的利益,反而替立银公司偿还了债务;

7、君贸公司2006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

8、君贸公司2008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

证据7-8证明君华集团将君贸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2000万元,不但没有损害君贸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反而增加了其偿债能力,且其他应收款相比2006年底已大幅减少。

9、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虽然本判决书仅是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但是在判决书中对君华集团与君贸公司之间的关系做了阐述,证实了被告君贸公司与君华集团的辩称。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立银公司与君贸公司、君华集团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被告立银公司表示对账确认书是君贸公司与恒盛公司签订的,不是立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对账确认书的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君贸公司、君华集团对证据1表示其不是对账当事人,对对账事宜不清楚,在2008年6月12日高院查封扣押立银公司公章后,立银公司又重新掌握了公章。而且2008年5月份恒盛公司与立银公司还在供货,所以认为对账确认书不属实。

对于被告立银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恒盛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证据的完整性有意见,因为双方在2008年5月29日已经对过账了,所以应当以对账确认书的数额为准。被告君贸公司、君华集团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立银公司与原告对账及收货发货,与君贸公司、君华集团无关。

对于被告君贸公司、君华集团提交的证据,原告恒盛公司表示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君贸公司是合同的保证方,君贸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有非常大的影响,但是有几份合同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有部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是本案所争议的范围;证据6是君贸公司与立银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7、8,不能证明君贸公司、君华集团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立银公司表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证据5上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合同尚未成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审计报告不能否认君贸公司受君华集团控制的事实。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书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书,上面有原告与被告立银公司的盖章确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被告立银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君贸公司、君华集团提供的证据1-4,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亦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2月起至2008年3月,立银公司与恒盛公司、君贸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恒盛公司向立银公司提供相应原材料,立银公司为恒盛公司进行加工并交付成品锌锭等产品,并约定了相应的加工费和其他事项。以上协议均约定,君贸公司作为保证方,保证本协议项下物料在立银公司工厂能通行顺畅,不对本合同其他条款的履行承担责任。2008年5月29日,立银公司与恒盛公司签订了对账协议书,对双方的业务往来涉及的账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该确认书确认:恒盛公司与立银公司于2007年12月签订了来料加工合同,由恒盛公司提供锌原料给立银公司加工生产,以换取合格的锌锭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经对账,立银公司尚欠恒盛公司的金额为x.5元。此后,立银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2007年8月10日,君华集团、君贸公司、立银公司与案外人新千年发展有限公司、龙化厂、许家威、许夏、开平新千年金属华工材料有限公司等共同签订了锌品贸易合作协议书,约定:君贸公司、君华集团与立银公司开展合作,以君华集团、君贸公司的资金优势,通过合作开展锌品贸易,解决立银公司因资金不足产生的经营困难。2008年3月12日,君贸公司、龙化厂、立银公司、新千年发展有限公司、广西银荔化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锌品项目深度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君贸公司投入相应款项,并参与到立银公司的经营中,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的具体履行条款。该协议书签订后,2008年3月20日,立银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移交给君贸公司。2008年6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立银公司的公章进行了扣押,并在之后发还给了立银公司。

被告君贸公司是被告君华集团、张晟出资650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被告君华集团出资6300万元,张晟出资200万元。

另查明,在本案开庭审理后,本院组织原告恒盛公司与被告立银公司进行了对账,经对账,被告立银公司认可所欠恒盛公司的欠款数额为x.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恒盛公司与被告立银公司、君贸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承揽合同,受法律保护。恒盛公司与立银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后,立银公司收到恒盛公司的原材料,为其加工相应成品,但却没有完全履行向恒盛公司供货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恒盛公司与立银公司在2008年5月29日已经签订对账确认书,确认了立银公司尚欠恒盛公司的款项x.5元,之后经对账,立银公司对此欠款数额亦无异议,该款立银公司应当向恒盛公司支付。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金以及付款时间,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立银公司应当在签订对账确认书的次日起支付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2008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立银公司辩称,签订对账确认书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由君贸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对合同相对方有约束力,与恒盛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的是立银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也是立银公司,对账确认书上所盖的也是立银公司的公章,故立银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关于君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恒盛公司认为君贸公司控制了立银公司并以立银公司的名义出具对账确认书,但君贸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从恒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看,立银公司和君贸公司的关系只是合作经营,双方依然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虽然从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6月11日期间,立银公司将该公司的公章移交给君贸公司持有,但这一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君贸公司掌控立银公司,更不必然导致立银公司的法人独立性的丧失或其合法财产权遭受非法侵害,立银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生产、销售等财产或经营管理行为因公章的移交而完全为君贸公司所控制,故立银公司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出具对账确认书时依然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经营行为和确认债务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其次,根据恒盛公司与立银公司、君贸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君贸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均为保证该协议项下物料在立银公司工厂能通行顺畅,不对合同其他条款的履行承担责任。从这一约定可以看出,君贸公司承担的义务也并不是整个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而是保证物料畅通的部分保证责任,原、被告三方均已经对君贸公司在执行合同时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明确约定。再次,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立银公司的对账确认书是在君贸公司控制下出具,故恒盛公司要求君贸公司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君贸公司不承担相应付款连带责任,君华集团亦不需承担本案的付款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恒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恒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欠款x.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x.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还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恒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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