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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荷塘区东流新型建材厂诉被告株洲市第二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天法民二初字第43号

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东流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村。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钰,(略)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市第二中学,住所地湖南省(略)珠江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第二中学副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东流新型建材厂诉被告株洲市第二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东流新型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汤某钰,被告株洲市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东流新型建材厂诉称:199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株洲市二中校门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二中“前后校门”设计、制作、安装。1999年7月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00年9月11日在市教育局基建管理科、市二中、我厂三方参与下又作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2000年8月24日应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具了《工程量计算表》,总造价为x元。原告逐年催收,被告总是推托要等教育局审计结果。2002年8月10日被告在《建设单位预审意见表》中确认“审定金额”为x元,2007年1月25日被告负责人签署“请与审计科审计”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上仍确认总造价为x元。2007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的反复多年催促付款的情形下,又对原告完成的承揽工作以“建筑修缮项目”名义向教育局申报审计,最终仍确认“株洲市二中原校门制安”项目金额为x元。200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收承揽工作成果款项x元的通知函》,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之债x元,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东流新型建材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株办发(1991)X号文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合同,证明被告包工包料承揽原告校门安装;3、验收证书,证明验收合格;4、预(结算书),证明标的债权计算有据;5、《初审意见表》、《预审意见表》、《预审审计申报表》,证明原告催收、等待审核,标的明确,时效有效;6、催收函、特快专递单及邮件收据,证明主张利息有据;7、利息理算单,证明利息计算有据;8、设计图纸,证明原告设计有效;9、申请证人姜建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完成承揽事项,催收工程款等事实。

被告株洲市第二中学对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东流新型建材厂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如下质证:对证据材料1、3、6、8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为该工程还签过第二份合同;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是原告单方编制,未经被告认可,所以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该证据材料都是原告自行申报,未经过被告认可,盖章只能说明被告收到了,但不能证明已经过审批,审计申报表的时间可以看出原告根本未得到确认;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只能说明银行的利息,不能证明原告方有主张利息的权利;对证据材料9有异议,认为证人并非是被告对该工程的监管人员,当时的身份也不是代表被告参与此项工程,是代表原告对工程的监管,是原告的代表人,鉴于他的身份,他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被告株洲市第二中学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前后门制作、设计、安装项目是事实,但至今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应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明,未付款不是被告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被告认为无任何法律依据,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所以不产生任何利息问题。

被告株洲市第二中学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校门制作安装合同书》,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2、株教字(2002)X号文件,证明工程结算必须通过市教育局审计,双方一直在办理审计当中,故对工程款还未结算;3、湖南经典司法鉴定所[2009]司法02-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工程价款为x.37元。

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东流新型建材厂对被告株洲市第二中学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如下质证: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文件的时间是在2002年,本案是发生在1999年,且该文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项目有遗漏,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6、8,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待证事项即工程款双方已明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予以部分采信,该部分证据材料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过程,但不能证明双方已确定工程款的数额;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部分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仅对结算过程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吻合,故对其证言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未提供原件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本案纠纷延续至该文件的效力期间,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对本案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原、被告虽然均有异议,但均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且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199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株洲市二中校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被告不锈钢校门及景炎中学校门(二中后门)的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工程造价按照九八年同种结构形式参照其他单位方式计价,涉及土建部分,参照同年湖南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计算,安装部分可参照九五年安装定额计算价格;由于原告资金暂时困难不预付材料款,等工程完工后,根据结算是多少,付多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0年9月11日,原、被告及被告建设主管部门株洲市教育局基建管理科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事后,原告分别于2002的8月6日、2007年1月20日、2007年4月13日多次向被告要求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将此上报给株洲市教育局请求进行审计后,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意见不一致,一直未结算定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经典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该工程总价款为x.3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仅约定“等工程完工后,根据结算是多少,付多少”。而在工程完成后,原、被告一直未达成结算协议,明确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未成就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第二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东流新型建材厂工程款x.37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东流新型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96元,减半收取4098元,由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东流新型建材厂负担3098元,被告株洲市第二中学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欧阳建新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敏

附本判决书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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