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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1日晚,扶余县X镇居民xxx、xxx、xx、xx等人在同学xxx家玩,期间xxx和xx出去买东西时与xxx相遇,xxx因为xxx没有和自己说话而对其辱骂,xxx回到家后,xxx随后跳墙来到xxx家,被xxx撵走,xxx打电话找来被告人李某及xxx、xx(以上二人批捕在逃)欲殴打xxx等人。23时许,xx送xxx回家时被被告人李某等人殴打,被害人xxx、xxx听说赶到现场,又被李某等人殴打。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xxx、xxx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抓捕经过等。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纠集多人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承认殴打他人的事实,辩解是被害人xxx先动手打的。家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从轻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晚,扶余县X镇居民xxx、xxx、xx、xx、xx等人在同学xxx家玩,期间xxx和xx出去买东西时与李某、xxx、xxx、xxx在天桥下相遇,xxx与xxx说话,xxx没有回应xxx。之后,xxx等人一同去吃饭。23时许,李某、xxx、xxx到李某家休息,xxx欲回自己家中,途中遇到xx、xx、xxx买东西回xxx家,xxx便跟随xx等人,欲到xxx家,因xx等人发现xxx喝多酒,回去后便将xxx家的大门插上,后xxx跳墙进入xxx家,被xxx撵走,xxx便在附近的卖店处坐着,并打电话给xxx说,让人给打了,xxx接到电话后,与李某、xxx一同往xxx处来。此时,xx送xxx回家时遇上xxx在卖店附近坐着,xxx劝说xxx回家,被赶到的被告人李某、xxx、xxx和xxx殴打,被害人xxx、xxx等人听xx说xxx被打后,便先后赶到现场,又被李某等人殴打。被害人xxx头部刀剌伤、左胸刀剌伤、颜面部挫伤,住院治疗6天,xxx手被划伤。被害人xxx于当日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母亲xxx赔偿xxx医疗费用人民币7800元,赔偿xxx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2009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xxx住院病案资料,记载xxx头面部见多处擦皮伤,左枕部见约1cm创口,深至皮下,无活跃出血,左腋后线肋缘下见长约1.5cm创口,深及皮下,无活跃出血。诊断为:头部刀刺伤,左胸刀刺伤,颜面部挫伤。证明了赵子平的伤情。

2、提取协议书一份,证明赔偿x元的事实。

3、抓捕经过,陶赖昭派出所于2009年3月3日下午,在陶赖昭铁路岗亭内将被告人抓获。

4、办案说明,本案中的被害人xxx、xxx、xxx等人外出,均未找到,故无法做伤情鉴定。xxx所持刀具未找到。证人xx无法找到。

5、被告人人口信息表,记载了与被告人身份相关的信息。

6、证人xxx证实,其儿子李某2008年正月十五和xxx的儿子打仗了,我家赔了他家7800元。我家还赔了xxx家1500元,两家关系挺好,当时没写协议。证明赔偿金额及事实。

7、证人xx证实,我们八九个人在xxx家玩,xxx、xxx、xx出去买东西回来说,xxx来了,好象喝多了,快把门关上,不一会xxx从墙头跳进来进屋了,跟xxx说了几句话,然后就坐炕上了,xxx说,这么晚了你来我家干啥,给我出去,然后xxx说啥了我也没听清,等xxx走十来分钟后,xxx说要回家,我送的xxx,走到一个小卖店附近,遇到xxx了,xxx和xxx说话,你咋还没回家呢,xxx说我不回去,我都打电话了,xxx说这么晚了,你喝多了别惹事了,xxx说,今天我就给你面子,说话过程中来了三个人,啥也没说就打xxx,xxx也打xxx,我就过去拉着,李某把我拽到一边去,给我一嘴巴子,然后过去打xxx,我又去拉着,不知谁踹了我一脚,这时xx出来看到了,回去告诉我朋友,都从xxx家出来了,不知谁说了一句,你就是xxx呀,然后就开始打,这时xxx跑过来说腰扎坏了,我就用手捂着xxx的腰,往街里走了。没有人打xxx,不知道有没有人和xxx发生矛盾。

8、证人xx证实,在xxx玩,xx、xxx、xx出去买东西回来后,xxx跳墙进来让xxx给撵出去了,后来xxx说是要回家,xxx送他,不一会,xxx上厕所回来和我说,出去看看别出啥事,我出去时看见xxx和另外三个小子把xxx打了,用拳脚打xxx。我们当中就数xxx、xxx严重。xxx脸上有伤,剩下的都没咋地。

9、证人xxx证实,正月十五晚上,在xxx玩,当时我睡着了,后来听说打仗了他们把我叫醒,出去时xxx脸上都是血,xxx他们四个人又过来打xxx,我就上去拉着,其中一个黄头发的用皮带打我脸上了,后我回去了,后听说xxx让人用刀扎了,我们找车把他送医院了。我没看见他们拿啥,出去时他们追xxx打呢,正打他我拉的,没看见谁拿刀,xxx手让刀划坏了,xxx脸上被打出血了,后腰被扎了一刀。

10、证人xxx证实,在xxx家玩,xxx喝多了,就跟着xx他们上xxx家了,我们看xxx喝多了就没让他进来,xxx就在外面骂吵的,之后xxx跳墙进屋了,xxx说,你上我家干啥来,xxx、xx他们就送xxx出去了。大约十二点多左右,xxx说要回家,xx送xxx出去,xx上厕所看见xxx他们四个人打xxx,xx叫我们,我们出去看见他们打xxx,我看见有人拿砖头,还有一个人拿腰带,他们看见我们出来就冲我们来了,去打xxx,我们就拦着,有个人拿腰带抽我眼睛上了,又抽xxx脸上一下,xxx跑屋了,xxx他们把我拽住了,李某说,xxx啥时候出来你啥时回去,就没让我走,他们四个就打我,拳打脚踢的,之后出来两个邻居拉着,我就跑了。我脸坏了,嘴也坏了,我们都被打了。没人还手。xxx他们没有伤。xxx被扎时我没在场。

11、证人xxx证实,买东西时碰见xxx了,他喝了不少酒,他要跟着我们,我们把大门插上了,xxx就跳进来了,进屋后让xxx给撵出去了。不一会xxx说要回家,xx送他,不大一会xx上厕所回来让我们出去看看,xxx和xxx别打起来,我们就赶紧往外跑,看到xxx已经躺地上了,那四个小子手里有拿砖头子的,有拿皮带的,看见我们出去,那四个小子就奔我们来了,先打的xxx,其中有个拿刀的要扎xxx,让xxx用手扒拉一边去了,把xxx手划坏了,xxx拉着他们了,让其中一个黄头发拿皮带的打了一下,xxx就上屋了,xxx他们又来打我和xxx,我和xx都挨一嘴巴子,我们找车把xxx送医院了。

12、证人xx证实,在xxx家玩,xxx跳墙进来了,xxx往出撵他,xxx出去不一会,xxx说要回家xx送他,我出去上厕所看见xxx在外边和xxx说话呢,看见有三个小子从街里方向往这块跑,我告诉xxx他们快点出去别出啥事,出去看见xxx就已经躺在地下了,xxx也让他们给打了,我的几个朋友拉着也让他们打了,都打散了,我们找车把xxx拉医院去了。我们没还手。

13、被害人xxx证实,我和朋友、同学在xxx家玩,晚上十二点左右,xxx、xx、xx出去买东西回来说,xxx来了,xxx在门外说,谁有手机,拿来给朕使使,谁也不好使,我们也没理他,不一会xxx进屋了,吵吵啥也没听清,xxx过来和xxx说这么晚你来我家干啥,赶紧出去,xxx看看就出去了。我要回家走到卖店前的大道上,遇到xxx他们四个,李某问谁打xxx了,我说没我啥事,李某上来就打我,xxx、xxx、xxx也上来打我,给我打倒了踢我,我腰上不知道谁用刀给扎了一刀,送我出来的xx也被打了几下,我同学出来了,xxx他们四个就去打我同学他们,我就给家打电话,把我送医院来了。在屋里没人打xxx,也没人骂他。

14、被害人xxx陈述,晚上九点左右,我和xx上天桥下去买东西,xxx和我说话,问我看没看见他,我说我没看见,xxx就骂我,我看他喝了不少酒,就没理他,我和朋友就回我家了,xxx在后边跟着了,我们把大门插上了,进屋后xxx从墙跳进来了,让我撵走。我们几个朋友玩了一会,xxx回家xx送他,过了一会xx进屋说xxx让人扎坏了,我们几个就出去了,走到白楼附近看见xxx、李某、xxx还有一个不认识还在打xxx呢,看见我们过去他们就奔我来了,xxx他们四个有一个拿刀的要扎我,我用手一挡刀就把我手划坏了,他们四个拳打脚踢的打我,xxx他们上来拉着时也让他们打了,把我们打散了,我回家打电话才知道他们也挨打了。xxx拿腰带,我不认识的人拿个砖头子。他们四个都打xxx了,也都打我了。看见xxx用皮带抽xx脸一下。

15、被告人李某供述,我、xxx、xxx、xxx我们去道东吃饭,在天桥下我们看见xxx了,xxx问xxx干啥去,xxx没吱声,看一眼就走了,我们四个就去道东吃饭,饭后xxx自己回道西,我们三个人就去我家睡觉了,我们到家挺长时间xxx给xxx打电话说让xxx和xxx给打了,让我们去帮着打仗,我们三个人就去了,走到桥那看见xxx他们三个人跟xxx在那打呢,我们上去想说说,xxx就上来打我一拳,打我脸上了,之后我就还手打他们,我们正打呢,xxx他们又过来四五个人,我们又打一起去了,打完之后就走了。他们一共有八九个人,具体因为啥事打仗我不知道,我手让他们拿砖头子打坏了,xxx耳朵坏了,xxx脸青了,xxx有伤。xxx让xxx扎一刀。我手伤是用砖头子打。那天晚上xxx有点喝多了。并供认xxx有一把多功能的小刀,上面有瓶起子,剪刀什么的,xxx随身带的,xxx以前送啤酒,那段时间一直在身上带着了。xxx扎xxx我没看见,是xxx自己说的。我们这边已经给xxx、xxx钱,我们四个打他们了,他们也打我们了,两边都有伤。

当庭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强调是对方先动手打的自己,xxx接电话对我们说的,xxx和xxx给他大哥xxx打了,过去看看,没说去打仗。并证实打仗时xxx拿个类似剪刀的东西。xxx拿皮带。

本院对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供认殴打xxx、xxx等人,有被害人xxx、xxx及证人xx、xx、xxx、xxx等人证实,并有病历资料佐证。在质证阶段,被告人李某认为xxx证实xxx直接跟去其家,证人xxx、xxx、xx、xx、xxx、xxx证实被告方先动手打人的情节与事实不符。关于xxx是否与xxx相遇后直接跟去其家,经查,xxx是在酒后跟随xx等人去了xxx家,证人xxx、xxx、xxx、xx、xx均都证实,被告人李某也证实当时是去道东准备吃饭途中路遇xxx的,当时xxx未跟随xxx去其家,故对xxx证实的该节不予采信。关于李某等人进入现场后,哪方先动手打人问题,经查,当时现场只有xx和xxx、李某、xxx、xxx、xxx,现卷宗只有xx、xxx和李某三人材料,对李某等人进入现场时的情况证实不一,xx证实在卖店附近遇上xxx,xxx与xxx说话时,来了三个人,啥也没说开始打xxx;xxx证实走到卖店前的大道上,遇到xxx四人,李某问谁打xxx了,我说没我啥事,李某上来打我;被告人李某供述走到桥那,看见xxx他们三个人跟xxx打呢,我上去想说说,xxx一拳打我脸上,之后我们还手打他们。从证据看,xx和xxx证实是李某一方先动手,而李某辩解是xxx先动手打人的情节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他人纠集下,伙同多人殴打他人,造成二人受伤后果,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李某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对殴打他人的事实供认,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这一情节,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孙亚君

审判员刘虹玫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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