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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伊川县直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立民初字第63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路某某,女,43岁。

被告伊川县直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2009年3月12日晚8时左右,原告在学校八二班教育翻超窗台至墙外时,不慎从四楼摔下致头部重伤,经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洛阳市第三人民医疗治疗,共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x.50元。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责任,并补偿相应损失。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50元,以后双方互不追究。

二、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书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钊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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