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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甲与上诉人袁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生于1972年4月6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乙,男,生于1964年3月7日。

委托代理人詹玉社,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袁某甲与上诉人袁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甲和上诉人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詹玉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四间砖木结构瓦房,座西面东,被告房屋系土木结构瓦房,其东山墙与原告北头两间房屋相对应,中间有60cm的窄行。2008年7月18日,被告请人拆除旧房,当天上午将旧房上棚的木瓦拆完后,回家吃饭,下午2点左右,还没开始继续施工时,被告东山墙突然向东倒塌,将相邻的原告两间后墙砸塌,由于该两间房之间的界墙为土实墙,除土实墙对应处未塌外,该两间后墙呈现为两个大洞。原告房屋建于1985年。

另查明,袁某甲房屋经南阳正威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袁某甲个人房屋已构成危房D级标准,不能正常安全使用。建议拆除重建。重置价:x元。

原审认为,被告袁某乙与原告袁某甲系邻居,被告在请人拆除自己旧房时,理应对施工情况进行监督,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却疏于防范,致使自家房墙忽然倒塌致原告房屋被砸,就原告房屋被砸后的现状,经南阳正威建筑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房屋属险房无法居住,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本案赔偿标准应遵守公平原则,在充分考虑到民房施工的具体情况,在南阳正威建筑质量司法鉴定所评估价基础上,应扣除利润、税金两部分费用,即在利用旧物基础上的重置价x元,减去利润1395.20元和税金989.71元后,所得值x.09元作为赔偿的参照基数,结合原告房屋建住时间等情况,并参照国家对该结构房屋规定使用期限原则上为40年的标准,确定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袁某乙与具体施工人员谁作为被告,是对权利人即原告一种保护,原告有权作出选择。庭审中自始至终,原告并未申请追加施工人员作为被告,故被告辩称追加施工人作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南阳正威建筑质量司法鉴定所具有对房屋安全和工程造价鉴定的资质,况且被告方虽对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被告辩称,应以国家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每平方米130元标准作为参照,西峡县人民法院认为,国家建设拆迁房屋补偿具有行政强制性,而该案是公民之间就侵权损害一事作出的民事赔偿,是民事行为,二者不属同一类的法律关系,因此国家建设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对本案不适用。但被告称,原告房屋早在1985年已建造,且原地基处于水塘,事故发生前少部分已出现裂纹和墙体前倾的情节,应予酌情考虑。酌定赔偿比例为42.5%【(40年-已使用23年)/40年】,以此推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数额为x.6元(x.09×42.5%=x.6)。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其它过高要求数额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袁某乙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袁某甲一次性支付赔偿款x.6元和鉴定费4500元,共计x.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勘验费20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承担300元。

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应以所认定的事实和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扣除利润、税金和可利用的原旧材料,袁某乙承担赔偿款x.09元。

袁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鉴定费票据未质证,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拆房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依据鉴定结论是错误的。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袁某乙由于在拆除自己旧房建房时,造成上诉人袁某甲私房的损害,理应做出赔偿。经双方自愿协商,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果合法有效,上诉人袁某甲过高要求赔偿数额不予支持。上诉人袁某乙对南阳正威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所做出鉴定报告之异议,因缺乏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认上诉人袁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故上诉人袁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上诉人袁某甲和上诉人袁某乙各自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代书平

审判员郭林慧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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