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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丙等四人与张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职工,住(略)。系受害人王某芬之夫。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受害人王某芬之女。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受害人王某芬之子。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王某芬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街X号。

代表人张某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浚县X镇X路北段。

代表人张某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等四人与被告张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浚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张某庚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王某丁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波,被告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壬,被告张某己、张某庚,被告浚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等四人诉称:2010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张栓利驾驶冀x自卸低速货车超速行驶,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永定公路新镇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停在路边的王某乙、王某涛重伤,王某乙妻子王某芬死亡的后果。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栓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芬、王某涛、王某乙无责任。被告邯郸分公司在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及浚县支公司在第三人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张某己、张某庚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交通费、间接抚养人抚养费等共计x.74元。

被告张某己辩称:肇事的车辆已于2010年2月9日卖给了张某庚,这事与我无关。

被告张某庚辩称:肇事的车辆已卖给我,请求法院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邯郸分公司辩称:公司愿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浚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等四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栓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芬、王某涛、王某乙无责任。

2、四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登记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等。

3、被扶养人王某戊的户口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3张,合款3590.92元。

5王某芬死亡医学证明书。

6、运尸费、救护费证明两张,合款894.96元。

被告张某己、张某庚、被告浚县支公司对第2份证据中王某戊的户口有异议,称不能证明王某戊有几个子女。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邯郸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不能证明王某戊有几个子女,经审查,王某戊有三个子女。关于第6份证据,王某芬从新镇中心卫生院转到新乡第一附属医院发生的交通费及王某芬死亡后的运尸费用可酌定为400元。

二、被告张某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肇事车辆参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份。

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肇事车辆参加的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一份。

被告浚县支公司有异议,称保单背面的说明对保险赔偿有特别规定,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浚县支公司未对保险单中的合同内容提出实质性异议,该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保险单。

三、被告张某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2010年2月9日张某己与张某庚签订的卖车协议。证明张某己将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张某庚。

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邯郸分公司及浚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0日8时50分,司机张栓利驾驶冀x自卸低速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因刹车货车偏离方向,将停在永定公路东边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坏,并将骑在二轮摩托车上的驾驶人王某涛和摩托车乘坐人王某芬及骑在电动三轮车上的驾驶人王某乙撞伤,2010年3月10日11时,王某芬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用3590.92元,发生交通费、运尸费400元。2010年3月15日,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栓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芬、王某涛、王某乙无责任。2010年3月10日,司机张栓利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年3月22日被批捕,张栓利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芬的近亲属达成x元的民事补偿协议,2010年8月12日,王某乙、王某涛收到上述款项。张某庚付给原告丧葬费x元。2010年8月20日,浚县人民法院(2010)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栓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本案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肇事车辆冀x自卸低速货车系被告张某己从河北省临漳县购买,该车已向被告邯郸分公司投保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9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6月25日,该车又向被告浚县支公司投保参加了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还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的特别条款。2010年2月9日,被告张某己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某庚,张栓利系被告张某庚雇佣的司机。

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56元,每天为39.37元。200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司机张栓利驾驶的冀x东风自卸货车将原告撞伤,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栓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芬、王某涛、王某乙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张栓利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故对张栓利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某庚承担。王某芬死亡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2元(20年×x.56元),丧葬费x.5元,医疗费3590.92元,交通费、运尸费400元,被扶养人王某戊的扶养费6776.94元(6年×3388.47元÷3),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56元。因冀x自卸货车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邯郸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x元。其余经济损失x.56元,由被告浚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虽司机张栓利与原告王某乙及王某涛达成民事补偿协议,但司机张栓利不是民事赔偿主体,其给付王某乙、王某涛x元不能减除浚县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浚县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某庚先行支付的丧葬费x元应予以折抵,其可自行向浚县支公司理赔。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己将冀x自卸货车在肇事前转卖给被告张某庚,原被告均无异议,张某庚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己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张某庚负担58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可由被告张某庚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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