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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日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经终字第309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善良,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云,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兴农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日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志宏,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1)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善良,上诉人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被上诉人上海日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某及委托代理人顾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4月,原告上海日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缪某与被告孟某达成口头钢材买卖合同。为履行合同,被告孟某找到被告宁波侏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胡某,要求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设立专用帐户为其资金往来提供方便。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此要求。嗣后,原告先后分三批以收货人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将钢材运至宁波港三区码头,孟某凭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介绍信提取了钢材并以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其间,上海日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抬头为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总计金额为(略).86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通过孟某将发票转交给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事后也将增值税发票作了抵扣。孟某通过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汇付了部分货款。1998年8月23日,孟某以宁波侏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给原告上海日源实业有限公司还款计划书(未加盖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载明:我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37万元左右,将争取在年底付清等主要内容。1998年12月3日原告经理缪某与被告孟某对帐,确认孟某所欠货款为(略).86元。后原告因讨款未果,曾于1999年7月以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增值税发票、运单、汇票、收条、孟某的陈述、还款计划书、对帐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海日源实业有限公司虽未与二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实质上已与二被告发生了买卖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被告孟某以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上海日源实业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所欠货款理应支付,被告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孟某的要求,为其提供帐户、出具销售发票并以其公司名义与上海日源实业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事实上孟某与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故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对孟某应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称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无书面协议,其权利义务不明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孟某给付原告上海日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略).86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日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2284元,二被告负担8153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本案无涉。因为是宁波侏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日源实业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曾向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后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2、上诉人与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仅是介绍人角色。3、上诉人经查实,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日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已结清,并且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还多付了12万余元。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上海日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孟某在宁波帮助其销售钢材,因货款收不回却推责于上诉人所致。上诉人提供帐户有悖财务法规,但至多在该帐户里往来的金额负责。原审凭对帐单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日源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孟某挂靠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发生钢材买卖关系属实。因为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帐户给孟某使用,并将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了抵扣。我公司发货给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孟某以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提取了货物并进行销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97年上半年,缪某在承包上海剑峰实业公司期间,孟某以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钢材买卖关系,总计货款50万元。加上本案标的物价值(略).86元,运费(略)元,总计(略).86元。孟某已支付(略)元,余款(略).86元未付。另查明,被上诉人曾于1999年7月对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但庭审时,双方法定代表人根本不认识,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钢材买卖一事也不知情,于是,上海日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

二审中孟某提供了新的证据二份,即宁波开发区锦园实业公司出具给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书,以证实本案买卖关系是在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土海日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发生。质证中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表示根本不知此事。由于此债权凭证原件由孟某所保存,此证据与本案其它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反而证实孟某以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钢材。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孟某与上海日源实业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发生钢材买卖法律关系属实。这由双方的对帐单及孟某所出具的还款计划为证。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孟某借用其公司名称与上海日源实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并为其经营提供了帐户,出具委托书让孟某到码头提货,从孟某处收受上海日源实业有限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作了抵扣,同时为孟某的销售客户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行为表明,孟某与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故应对孟某的行为承

担责任。上诉人孟某和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孟某负担5218.5元,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1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从凯

审判员葛先国

审判员谢海波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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