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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不服万金镇人民政府2007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7万政[1]号“万金镇政府关于张XX限期砍伐树木的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召行初字第4号

原告张XX,男,生于1954年10月22日。

委托代理人曹XX,漯河市郾城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XXX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送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送电公司职工。

原告张XX不服万金镇人民政府2007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7万政[1]号“万金镇政府关于张XX限期砍伐树木的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案情需要追加河南XXX建设公司为第三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委托代理人赵XX、田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19日,万金镇人民政府作出了2007年万政[1]号“万金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张XX限期砍伐树木的决定”,该决定认为:鄂豫第四回500千伏联络线属于河南省重点建设项目之一,在万金镇辖区内通过,赤南行政村村民张XX所植杨树需要砍伐,按照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2002]X号文件对其树木补偿,但张XX至今不进行砍伐。为此,万金镇人民政府按照《电力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九条之规定,限张XX于2007年11月21日前砍伐掉所植杨树。

原告诉称:2007年我省重点项目“鄂豫第四回500千伏联络线工程”从我的林地通过,我对该项工程没有表示任何反对意见,但电力部门对我的树木实施赔偿协商时,被告万金镇政府却从中阻拦,并于2007年11月20日给我下发了一份2007年万政[1]号限期砍伐树木的决定。在复议期间内,于第二天就组织多人用电锯将我的树木184棵拦腰锯断。万金镇政府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其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处理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万金镇政府下发的2007年万政[1]号限期砍伐树木的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2007年万政[1]号决定书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而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不应适用行政处罚法。另外,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物、堆放物品。因此,镇政府具备作出行政强制行为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是一种强制行为。我们和当地政府签有树木砍伐协议,补偿款一次性全额付给了当地政府,当地政府砍伐决定是正确的,应当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本案与第三人无法律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鄂豫第四回500千伏联络线工程为2007年河南省第一批重点建设项目,该工程的高压线架设线路通过原告所在的万金镇X村,需从原告所植树木上方穿过,万金镇政府对需要砍伐的树木进行了统计。2007年11月19日,万金镇政府对原告张XX作出了“关于对张XX限期砍伐树木的决定”(2007年万政[1]号),该决定依据《电力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九条的规定,限张XX于2007年11月21日前砍伐掉所植杨树。2007年11月21日,镇X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树木184棵予以砍伐。

另查明:2007年8月23日,镇政府与送电公司签订树木砍伐协议一份,其内容为:镇政府负责办理树木采伐证及林业部门需办的一切手续及费用,对树木产权人进行补偿等费用,总包干费用合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协议生效后送电公司向镇政府一次性付清补偿费用,镇政府收到款后开票,组织人员砍伐树木。同日,送变电公司把此款付给镇政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原告的树木虽然在架设高压线前已经种植,但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的树木妨碍了电力设施的安全,也应该予以修剪或者砍伐。《电力法》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根据以上法律的授权,万金镇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处理决定责令强制砍伐。送电公司在协议生效后,即将补偿款付给了镇政府,至于因国家建设需要而使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失的补偿问题,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万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7年万政[1]号关于对张XX限期砍伐树木的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峰

审判员张耀轩

审判员张辉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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