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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9月29日双方自愿在攸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8月29日原、被告生育男孩谭某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1999年双方均外出务工,感情日渐薄,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谭某某辩称:造成现状的主要责任在原告,被告觉得夫妻双方仍有感情,不希望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9月29日双方自愿在攸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8月29日原、被告生育男孩谭某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1999年双方均外出务工,感情日渐薄。

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谭某兴由被告谭某某直接抚养,仍系双方子女。原告刘某某享有探视权。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2月28日向被告谭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颜页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晏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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