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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李某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曹某、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刑终字第208号

原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军,外号“武神”,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7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外号“猛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乡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乡县人,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乡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1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高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2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高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31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2009年6月10日经湘乡市法院决定,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31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2009年6月10日经湘乡市法院决定,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李某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曹某、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底至2008年7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伙同张亮(另案处理)窜至湘潭市雨湖区一下水道施工现场盗窃挖机冲击头1个、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明(另案处理)窜至湘潭市湘钢厂内盗窃挖机电路板和显示屏1套。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挖机冲击头是犯罪所得,仍介绍销赃给陈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得赃款3800元,该挖机冲击头经鉴定价值5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将电路板和显示屏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63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又以x元转销赃给被告人张某丁。2006年至2008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另外伙同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丙及他人在不同时间、地方实施盗窃作案。被告人刘某甲共盗窃作案1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盗窃未遂1次,价值人民币2380元,介绍销赃1次,价值人民占5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作案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乙盗窃作案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丙盗窃作案1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58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购、销售赃物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曹某收购、销售赃物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丁收购、销售赃物1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曹某、张某丁的供述,部份失主的陈某和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王某某、张某丁、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书指控上述七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为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盗窃作案中,有一次犯罪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丙、曹某、王某某、张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张某丁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原判认定赵某某二次盗窃作案不属实,原办案单位刑讯逼供和受刘某甲的陷害”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07年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与张亮(另案处理)窜至湘潭市雨湖区一下水道施工现场,盗得挖机冲击头1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挖机冲击头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销赃给陈某某,事后,上诉人赵某某得赃款3800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挖机冲击头价值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上诉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与张亮盗窃的事实,2008年经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介绍,销赃后得赃款3800元;(2)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诉人赵某某和他讲偷到挖机冲击头一个要其介绍销路,2008年5月由其介绍上诉人赵某某将挖机冲击头以3800元销给同村村民陈某某;(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介绍收赃挖机冲击头的事实;(4)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5)湘乡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局于2009年2月17日提押上诉人赵某某准确指认出三年前实施盗窃挖机冲击头的地点,该局经大量的走访调查找到了失主;(6)失主陈某邵的陈某,证实2007年12月份,他在湘潭特丰路修下水道,一天晚上他放在施工地点的挖机冲击头被盗了。

2、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明(另案处理)窜至湘潭市湘钢厂内,从停放在厂内一台卡特320-C挖机上盗得电路板和显示屏1套,后由刘某甲、赵某某销赃给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6300元,王某某又以x元转手销赃给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挖机电路板、显示屏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们于2008年7月份伙同赵某某的一个朋友三人在湘钢厂内,盗得一台卡特320-C挖机电路板和显示屏1套,销赃给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63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在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手中购得卡特320-C挖机电路板和显示屏1套,又以x元销赃给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证实其明知电路板和显示屏是盗窃所得,仍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处收购赃物;(2)失主周某志的陈某,证实其停放在湘钢厂内的卡特320-C挖机电路板和显示屏被盗的事实;(3)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挖机电路板和显示屏被盗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被盗地点、被盗物品及现场的作案痕迹;(5)价格鉴定书一份,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3、2007年2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窜至湘乡市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由刘某甲用扳手拧开底座螺丝,用海剪剪断大门挂锁,两人共同将厂内2台卧式300型的电焊机抬出厂外,藏至刘某甲租住的湘乡一公司后面的房内,后由刘某乙销赃给一收废品的,得赃款1200余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台电焊机价值2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们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2)失主高名和的陈某,证实2007年2月,厂内两台卧式300型的电焊机被盗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被盗地点、被盗物品及现场的作案痕迹;(4)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4、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的一个朋友窜至湘乡市X镇千水山庄内,在一水井内盗得1台电动机,由刘某销赃给一收废品的,得赃款200余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12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几年前伙同徐峰在泉塘镇千水山庄的一口水井内盗得1台电动机,由他销赃给一收废品的,得赃款200余元;(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农场水井内电动机被盗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实被盗地点、被盗物品及现场的作案痕迹;(4)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5、2006年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黄克(在逃)窜至湘乡市X镇X村砖厂内,盗得水井里的电动机1台,后由黄克销赃,得赃款90余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机价值17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于2006年伙同黄克在三角村砖厂内盗窃的事实;(2)失主唐震的陈某,证实其电动机被盗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被盗地点、被盗物品及现场的作案痕迹;(4)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6、2008年6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窜至泉塘镇X村二林场,用扳手、剪刀等作案工具,盗得三一牌210型挖机原装电瓶2个、挖掘机工具箱1个,由刘某乙销赃给一收废品的,得赃款340余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二人在汪家村二林场共同盗窃的事实;(2)失主张湘海的陈某,证实2008年6月其停放在二林场处的三一牌挖机2个电瓶被盗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实被盗地点、被盗物品及现场的作案痕迹;(4)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7、2008年5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窜至泉塘镇王某初砖厂,盗得电焊机1台,由刘某乙销赃,得赃款1600余元,三人平分了赃款。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焊机价值15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份他们在王某初砖厂盗得电焊机1台并销赃的事实;(2)失主王某初的陈某,证实被盗的事实;(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初的电焊机被盗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实被盗地点及现场的作案痕迹;(5)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8、2008年5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黄克窜至泉塘镇王某初砖厂,在盗窃厂内1台电动机的过程中被人发现,二人丢下电动机,逃离现场。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23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于2008年5月份伙同黄克在王某初砖厂盗窃电动机1台时被人发现,把电动机丢在路边;(2)失主王某初的陈某,证实被盗的事实;(3)证人吴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初家被盗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实被盗地点及现场的作案痕迹;(5)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被盗物品价值2380元。

9、2008年7月份,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窜至泉塘镇X村民胡志强家,盗得碾米机上的2台电动机,后由刘某乙销赃,得赃款400余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台被盗电动机价值11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们于2008年6月份在南薮村一民房内,盗得2台电动机的事实;(2)失主胡志强的陈某,证实其2台电动机被盗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实被盗地点、被盗物品及现场的作案痕迹;(4)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10、2008年7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与谭鹏(另案处理)窜至湘潭县X村民曾锋家的地坪里,从停放在该处的一台小松-7型挖机上盗得电路板和显示屏1套,后由刘某甲销赃给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6800元,王某某又将该套电路板显示屏转手销赃给原审被告人曹某,得赃款x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挖机电路板、显示屏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他盗窃和销赃的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销赃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其销赃的事实;(2)失主陈某武、曾锋的陈某,证实其小松-7型挖机电路板和显示屏1套被盗的事实;(3)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挖机电路板和显示屏被盗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被盗地点、被盗物品及现场的作案痕迹;(5)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11、2008年9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黄克窜至湘乡市高管所的一仓库内,从一变压器内盗得铜丝50斤及一些碎铜片,后由刘某乙等销赃,得赃款1200余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变压器价值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们于2008年9月份伙同黄克在市高管所一仓库内,盗得一变压器内的铜丝50斤及一些碎铜片,销赃后得赃款1200余元;(2)失主周某春的陈某,证实2008年9月30日,高管所仓库内1台30千伏的变压器被盗的事实;(3)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明被盗事实及损失价值;(4)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被盗地点、被盗物品及现场的作案痕迹;(5)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12、2008年9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黄克窜至湘乡市红仑工业园内,从一搅拌机上盗得电动机1台,后由黄克销赃,得赃款200余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机价值12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于2008年9月份伙同黄克在湘乡市红仑工业园内,盗得搅拌机上的电动机1台,后由黄克销赃,得赃款200余元;(2)失主肖芳的陈某,证实其搅拌机上电动机被盗的事实及损失;(3)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13、2008年9月底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黄克窜至湘乡泉塘镇鸿瑞电子厂内,从停放在厂内的一台加腾x型挖机上盗得显示屏1台、工具箱1套及电瓶2个。后由刘某甲以1600元的价格将显示屏销赃给原审被告人曹某,黄克以300余元的价格将2个电瓶销赃给一收废品的,曹某又将显示屏销赃给一挖机老板,得赃款1800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挖机显示屏价值x元、2个电瓶价值1100元、工具箱价值500元,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盗窃事实,并将被盗物品低价销赃给原审被告人曹某的事实,曹某的供述与刘某甲的供述一致;(2)失主刘某云的陈某,证实2008年9月28日晚,其被盗走显示屏1台、电瓶2个及工具箱1套;(3)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失主刘某云的挖机上的显示屏等被盗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实被盗地点、被盗物品及现场的作案痕迹;(5)价格鉴定书一份,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曹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分别向公安机关退还了赃款x元、x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200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审被告人曹某退还x元赃款的湘乡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一份;(2)原审被告人张某丁退还x元赃款的湘乡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一份;(3)失主刘某云、周某志、曾锋在接到湘乡市公安局转交的退赃款后各出具的收条1份;(4)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手机通话详单一份,证明其与同案犯联系的情况;(5)湘潭市雨湖法院的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赵某某200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6)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李某锋、李某丙、王某某、曹某、张某丁的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满18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作案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作案1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盗窃未遂1次,价值人民币2380元。被告人刘某甲介绍销售赃物1次,价值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盗窃作案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盗窃作案1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58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收购、销售赃物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曹某收购、销售赃物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丁收购、销售赃物1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赵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盗窃数额较大,上诉人赵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丙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曹某、张某丁、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赵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其盗窃作案中,有一次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曹某、张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曹某、张某丁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原审认定赵某某的二次盗窃作案不属实,原办案单位刑讯逼供和受刘某甲的陷害”的上诉问题,经查,原审是依据赵某某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赵某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等充分证据,认定赵某某参与湘钢和湘潭市雨湖区一下水道施工现场的二次盗窃作案。没有证明上诉人赵某某受到原办案单位刑讯逼供和受刘某甲陷害的相应证据,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贺爱群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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