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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王某甲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俊卿,河南金年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耿圆圆,河南金年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上诉人王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陈军校,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8日为王某甲颁发平集用(2001)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内容为:土地使用者王某甲,坐落王某村X号,用途住宅,土地等级三级,使用权面积236.25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王某乙在其父分给的236.25平方米的宅基地上建造二层住宅小楼上下六间,另有平房七间。九十年代后期,第三人王某甲到平顶山市做生意时租住王某乙的住房一间,2000年3月1日,经双方协商原告王某乙将所建房屋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2000年4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2年1月1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平集用(2001)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程某违法,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某甲颁发的平集用(2001)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在第三人申请表上填写的栏目内容是:“法人代表姓名”一栏中填写王某甲;“主管部门”一栏中填写新华区X村委会;“土地座落”一栏中填写王某村X;“土地用途”一栏中填写住宅;“四至”一栏中填写东闫军霞、西徐劝,南路、北路。其他栏目中均未填写。申请时间不详。被告审批时,在《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封面上填写的时间是2001年12月17日,在该表内容的“初审意见”一栏中盖有“经审查该宗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建议区政府予以登记发证”字样,该栏填写的时间是2001年1月17日;在“审核意见”一栏中,盖有“同意初审意见,可以登记发证”字样,该栏填写的时间是2001年1月18日;在“批准意见”一栏中盖有“准予登记、发证”字样,该栏填写的时间是2001年1月17日。

新华区X村宅基地用地情况证明书上填写的时间是2001年7月10日。农村宅基地清查登记申报表,清理登记日期是2001年4月30日。

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平集用(2001)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实际时间是2002年1月18日,但被告在答辩中表述颁证的时间是2001年12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在事实清楚、依照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某的条件下履行职责。《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税凭证等其他证明材料。《土地登记办法》还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受理申请进行审查后进行登记,否则不予登记。在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未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税凭证等其他证明材料,只向被告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且申请书上应填写的内容大部分未填写,所填写的有误,其申请内容不详,不能说明申请理由。第三人也未提交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被告仅以第三人的申请书以及其它材料,农村宅基地用地情况证明书、农村宅基地清查登记申报表便为第三人颁证。并且填写的农村宅基地清查登记申报表不完整、村干部签名不真实;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填表时间前后矛盾。另外被告在答辩时称,在为第三人办证前已经公示,因被告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不具备《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前提下,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然是被告在不具备办证的条件下为他人办证,其行为属程某违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政府于2002年1月18日为第三人颁发平集用(2001)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上诉称:一、王某乙提起行政诉讼时效己过,已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2001年至2002年王某村X村民办理宅基地清查并登记时,王某乙知道新华区在进行宅基地登记并口头同意登记在王某甲名下,王某乙在知道具体土地登记行为后,没有提出复议或诉讼,新华区人民政府2002年为王某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已8年多,诉讼时效己过,已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二、我机关为王某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依法应予维持。我机关为王某甲颁证是依据1989年11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该规则第七条明确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程某是: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王某甲提出了土地登记申请,新华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人员对申请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调查结果是四邻无争议,界址清楚,宗地面积为236.25平方米,在权属审核程某中,新华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据王某村村委会出具的《农村宅基用地情况证明书》、《农村宅基地清查登记申报表》及王某甲的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宗地权属合法,经权属审核后在王某村显著位置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王某甲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注册登记,于2002年1月18日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我机关为王某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我机关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王某乙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005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益一般应为直接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利益,否则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但经实体审查后发现被诉行政行为实际并未侵害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行政起诉要求保护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乙与王某甲在2000年3月1日达成协议,将本案诉争的房产(新华区X村X号西户)共1l间卖给王某甲,王某甲与2000年3月30日交纳房产契税,并于2000年4月2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平房字第x号),依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对该房屋买卖的事实,王某乙至今没有反悔,在一审诉讼中也承认房屋买卖真实有效。根据“房地产权利主体统一”的原则,相应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归王某甲占有使用,买卖房屋当然就包含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王某乙提出的“只卖房,没卖宅基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王某乙不享有任何实体上的权益,王某乙已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王某乙提起行政诉讼时效己过,已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2002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已为王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王某乙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驳回。三、王某甲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王某甲在取得房产权后,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新华区X路办事处王某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和批准,依法申办集体土地使用证,新华区人民政府发证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也无损害其他任何人的合法利益,系有效的行政行为。四、行政程某存在一般的瑕疵,不应认定无效或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某严重违法,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1992年我父亲王某将我家祖传宅基地分给我和哥哥王某雨建房使用,我在其分得的236.25平方米宅基地上建二层小楼上下共六间,另有平房七间。90年代后期,王某甲来到平顶山市做服装加工生意,租住我的住房一间,2001年初第三人提出购买我所建的六间楼房和七间平方。经双方协商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当时没有约定将宅基地卖给王某甲。2001年12月17日,王某甲以不正常手段,瞒着我将236.25平方米宅基地申请办在自己名下,新华区政府在未严格审查土地来源的情况下,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程某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为王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3月1日,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王某乙将所建房屋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王某甲,2000年4月24日王某乙与王某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2年1月18日新华区人民政府为王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王某乙卖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乙起诉称“王某甲瞒着王某乙将王某乙的宅基地申请办证办理在王某甲名下”的起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对王某乙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某军

审判员邹耀东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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