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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海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周某某,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魏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海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16时15分许,被告海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平公路车管所北300米处由于开车门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王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筋膜室综合症、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x.56元,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经双方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6元、误工费(因需伤残鉴定暂计)300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因申请伤残鉴定待定)、精神抚慰金(待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待定),以上暂计x.5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x元,放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复印于交警部门的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3、医疗费票据一张;4、误工证明;5、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6、交通费票据;7、鉴定结论书;8、出院证;9、住院病历。

被告海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元,不清楚原告怎样计算。对合理费用愿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愿赔偿。

被告海某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被告海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海某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为交警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7、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对其中合理支出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由医院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海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6日16时15分许,被告海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平公路车管所北300米处由于开车门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王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5月12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该院出院证载明:自动出院,继续治疗;每周某查一次,每月拍片一次;避免负重,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遵医嘱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56元,其中被告海某已支付x元。原告伤情经郑州陇海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郑陇海某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做出认定,被告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56元,被告海某已支付x元应当扣除。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10元/天、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7天,分别为170元、51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以一人护理为宜,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x元/年支持住院期间17天,为802.6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每月1800元,本院酌情支持3个月,为54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200元。豫x号出租车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海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802.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6元;

二、被告海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x.5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1元,被告海某负担569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代理审判员梁芳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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