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乳名:铁托),男,出生于(略),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北省巴东县人,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17日由巴东县森林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7月下旬,被告人郑某甲受长阳县X镇的木材贩子黄勇、皮昆明(另案处理)的邀约以每件2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巴东县X镇X村X组的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三人在自留山中滥伐的林木制成的杂元木425件(活立木蓄积35.35立方米,材积20.325立方米),并用鄂x、鄂x两辆货车准备偷运到宜昌出售,当行至巴东县X镇X村时被巴东县野三关森林派出所民警截获。
侦查中,巴东县森林公安分局扣押了被告人郑某甲非法收购的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滥伐的杂元木425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巴东县林业局野三关林业管理站的证明、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2、证人谭某乙、邓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郑某庚、郑某辛、郑某壬、郑某癸、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张某某、邓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及同案犯黄勇、皮昆明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检尺笔录、地径检尺笔录、蓄积计算说明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他人滥伐的林木而非法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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