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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邓某某、潘某甲、邓&u芬、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邓某某。

被告潘某甲。

被告邓&u芬。

被告潘某乙。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邓某某、潘某甲、邓&u芬、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双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燕、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刘林建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潘某甲、邓&u芬、潘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邓某某因经营“风味馆”餐厅缺少资金,于2006年11月21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七星支行(原名桂XX村信用合作社七星分社)申请借款。同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贷款被告邓某某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从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止,贷款月息为5.1‰,上浮30%;被告潘某甲、邓&u芬、潘某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桂林市X路X号7-X号房产(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x号、共有权证:桂林市房叠彩区共字第x号、桂林市房叠彩区共字第x号)作为贷款抵押物,以担保借款人邓某某的债务清偿。该房产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邓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贷款的5万元延期1年还贷。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抵(质)贷款延期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邓某某贷款5万元延期,期限从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11月10日止,贷款月息为6.225‰,上浮40%,元。延期贷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欠息x.7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原告对抵押物(被告潘某甲、邓&u芬、潘某乙所有的坐落于桂林市X路X号7-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银监局关于同意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名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桂林监管分局关于同意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报告、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供房产担保);3、委托书、公证书、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潘某甲、邓&u芬结婚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潘某甲、邓&u芬、潘某乙同意为被告邓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委托邓某某办理各项担保手续);4、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抵(质)押借款合同、房产证、共有权证、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用房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依约发放5万元贷款的事实);6、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7、延期申请书、展期还款申请书、抵(质)押贷款延期协议书(证明被告贷款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展期还款的申请,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

被告邓某某、潘某甲、邓&u芬、潘某乙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某某、潘某甲、邓&u芬、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抵(质)押借款合同》,未违法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该权利已有明确约定,且该抵押物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对抵押物(被告潘某甲、邓&u芬、潘某乙所有的坐落于桂林市X路X号7-X号房产,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x号、共有权证:桂林市房叠彩区共字第x号、桂林市房叠彩区共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6元,公告费700元,诉讼保全费646元,合计2712元,由被告邓某某、潘某甲、邓&u芬、潘某乙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双桂

审判员黄某燕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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