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某甲与重庆福荣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渝一中经终字第310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渝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1956年11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福荣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李家沱枯井湾甲栋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64年9月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郑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1999)巴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法律允许范围内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拒不按约定履行提鸡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由此造成原告方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已变更合同条款及约定不明确的理由查无实据,不予确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方赔偿被盗、误工损失,因该损失与原告方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其请求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甲赔偿原告重庆福荣养殖有限公司损失费计人民币(略).30元。扣除被告郑某甲预付定金2000元,被告郑某甲还应赔偿原告重庆福荣养殖有限公司(略).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未付按日息万分之四计息支付,利随本清。二、驳回被告郑某甲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反诉费10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宣判后,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同书上的提货日期模糊不清,对方也未按合同约定提前通知其提货,对方的损失(略).30元无任何依据,对方应赔偿其鸡场设施被盗损失(略)元,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经审理查明,重庆福荣养殖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8日从西安市高陵县种鸡场购进新罗曼商品雏9000羽(只)后,分别与南岸六公理钱方英、九龙坡杨家坪刘某文、万盛李川和郑某甲签订合同,销售给钱方英90日龄蛋鸡500只,销售给刘某文90日龄蛋鸡3000只,销售给郑某甲90日龄蛋鸡2000只,销售给李川150日龄蛋鸡2500只,在钱方英、刘某文的合同提货时间载明为“6月初”,在李川的合同提货时间载明为“8月9日”。在郑某甲与重庆福荣养殖有限公司1999年4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中,合同主要约定,由重庆福荣养殖有限公司供给郑某甲90日龄蛋鸡(每只1.8斤)2000只,单价每只17.50元,合计金额(略)元,同年6月9日提货,交货地点为该公司场内,郑某甲应预付定金30%,余款在提货前全部付清,重庆福荣养殖有限公司在提货前10至15日内通知郑某甲,单方违约,赔偿等额经济损失及其它损失。合同签订当日,郑某甲预付定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郑某甲因怀疑该公司的蛋鸡有质量问题,遂于1999年6月5日向该公司书面提出将合同修改为:合同签订时预付定金2000元,提取所订育成鸡时付余款的50%,三个月后未出现异常情况即付余款。重庆福荣养殖有限公司对此未作答复。1999年6月9日,郑某甲未如约前往提鸡。同年6月12日,该公司遂将为郑某甲育成的90日龄蛋鸡1978只(每只1.9斤)按肉鸡每斤3.5元的价格,处理给荣昌鸡贩杨洪,收回价款(略).70元,损失价款(略).30元(按合同价款(略)元计算)。原审中,郑某甲以对方违约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另购鸡的损失及财产被盗损失共计(略)元。

本院认为,郑某甲与重庆福荣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比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擅自变更合同内容。郑某甲在合同签订后,仅因怀疑合同标的物有质量问题,遂单方面要求变更合同付款方式,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就不按原约定付款提货,系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在本案纠纷过程中,郑某甲虽单方面变更合同未果,但其提出的先付合同余款的50%,即(略)元,大于重庆福荣养殖有限公司处理合同标的物的价款,即(略).70元,对其损失的扩大部份,即3346.30元,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纠纷发生后,郑某甲在明知是6月9日提货的情况下,以提货日期模糊及未提前通知其提货为由相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亦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判第一项为:被告郑某甲赔偿原告重庆福荣养殖有限公司损失费计人民币(略)元。扣除被告郑某甲预付定金2000元,被告郑某甲还应赔偿原告重庆福荣养殖有限公司(略)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未付按日息万分之四计息支付,利随本清。

二、维持原判第二项。

本案一审诉讼费不变,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晋萍

审判员武跃

代理审判员宋勇

二零零零年二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曾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