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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民终字第618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宁波市X区长沙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缪定信,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该办公室职工,住(略)。

上诉人袁某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7日作出的(2001)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际伟、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缪定信、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袁某系新矸镇X村民。2001年初,因城区X路及工程建设需要,袁某所属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月13日,袁某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下属机构新矸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房屋腾空拆迁协议书各一份。同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根据约定补偿给袁某(略)元,其中房屋及附属物补偿(略)元、调产购房资金(略)元。另在1983年6月袁某与同村的傅桂卿老人签订房屋继承契,袁某据此取得其房屋的所有权,后袁某立具家庭财产分书,在分书中记载,该三间头七角平屋的半间半弄归次子袁某华所有。半间半弄房屋的面积为27.42平方米,袁某华在此半间半弄房屋内居住有2年后搬出。

原审判决认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在征用拆迁袁某房屋时理应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并处理好安置及补偿等问题,现袁某的诉请系因27.42千方米房屋的安置及补偿而引起,因袁某曾将该部分房屋分给其次子,在此情形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仅就袁某47.54平方米合法建筑及附着物发放调产购房资金并予以拆迁补偿,并无不当。袁某认为该部分房屋后来已收回,因无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袁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已于18年前将其合法所有的半间半弄(27.42平方米)房屋处分给上诉人之子袁某华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答辩称:27.42平方米房屋上诉人已分给其子袁某华,我办补偿数额正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立分书形式处理自己所有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符合农村习惯做法,故27.42平方米的房屋应认定属其次子袁某华所有。被上诉人按规定未将此27.42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费用补偿给上诉人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安祥

代理审判员董俊慧

代理审判员陆慧慧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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