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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堡县飞龙运输车队与大荔保险支公司、吴堡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堡县飞龙运输车队。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大荔保险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以下简称吴堡保险支公司),地址:吴堡县X镇。

负责人白某某。

原告吴堡县飞龙运输车队与被告大荔保险支公司、吴堡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大荔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堡保险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告司机马××驾驶原告所有的陕x油罐车在210国道x+600m处时,与张××驾驶的陕x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马××、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涧大队(以下简称清涧交警队)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主要责任,马××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队多次调解未果。原告的司机马××先后在清涧县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上段骨折;2、左排骨中下段骨折;3、左足拇趾脞裂伤。共花去医疗费x余元。经绥德公安局法医鉴定室评定为八级伤残,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的实际车主经调解给司机马某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一切经济损失x元,还承担了施救费6400元,公路、菜地损坏费6500元,车上油品损失费x.5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大荔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机受伤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x元;2、被告大荔保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机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油损失等损失剩余部分x.3元的70%即x.81元;3、被告吴堡保险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剩余部分x.3元的30%即x.49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清涧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张××承担主要责任,马××承担次要责任。

2.清涧交警队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经多次调解未果。

3.清涧交警队经济赔偿凭证一份,用于证明经交警部门调解,马××赔偿×××公路、菜地损失费6500元。

4.(1)吴堡保险支公司定损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车辆损失情况。(2)吴堡保险支公司修车发票一支,用于证明原告车辆事故后,认定修理费x元,施救费6400元。

5.马××诊断证明二份与住院病历二份,用于证明马×××受伤住院26天和治疗过程。

6.马××医疗费收据四支,共计x.6元,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马××的医疗费数额。

7.绥德县公安局伤残评定书一份,用于证明马××伤残评定为八级。

8.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马××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9.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油品损失为x.5元。

10.保险单正本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

11.马××驾驶证、运输证、体检回执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手续合法,可以营运。

12.马××收据三支,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公路、菜地损坏费等共计x元。

13.鉴定费票据2支,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14.村委会证明二份,用于证明马××从2006年起在县城居住,从事运输业务,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15.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于证明马××之父马××于2009年在吴堡县城购买商住楼一套,由马××居住。

16.保险卡一份,用于证明陕x重型货车投保的险种。

17.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陕x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和限额。

被告大荔保险支公司辩称:陕x驾驶人马××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0年1月31日在绥德县公安局作伤残鉴定,我方认为,绥德公安局鉴定室没有伤残评定资格,因此,对评定伤残等级结果,不能成立。马××不能提供有效的城镇居民户口证明,对于马某朝伤残、误工、护理等费用的计算应按公安机关户口登记农业户口进行赔偿给付。对于陕x货车所拉柴油,发生事故后泄露损失6.15吨,共计x元的损失,未经物价部门及保险公司认定,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损失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吴堡保险支公司辩称:吴堡县飞龙运输车队与吴堡保险支公司、大荔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司机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吴堡保险支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大荔保险支公司、吴堡保险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大荔保险支公司对第1、5、10、11、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清涧交警队出具的调解书无效,应该出具调解终结书。对于绥德县公安局做出的伤残评定书,认为公安机关无权对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无效。对于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油品损失和后续治疗费鉴定均无效。对于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马××应按农村居民对待,村委会的证明无效。马××购买商品房时间为2009年11月,而事故发生在2009年9月,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第1至X组证据以及第16、X组证据,除第X组中的一支挂号凭证5元及第X组中的交强险保险单外,被告大荔保险支公司虽提出部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又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第X组中的一支挂号凭证5元以及第14、X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且证据孤立,不能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第X组中的交强险保险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也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18日,原告司机马××驾驶原告所有的陕x号油罐车在210国道x+600m处行驶时,与张××驾驶的陕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马××、张××受伤,两车受损。经清涧交警队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主要责任,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司机马×××先后在清涧县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上段骨折;2、左排骨中下段骨折;3、左足拇趾挫裂伤。花去医疗费x.6元。马××于2010年1月31日经绥德公安局法医鉴定室评定为八级伤残,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的实际车主经调解给司机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偿金、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x元,并支付了施救费6400元,公路、菜地损坏费6500元。陕x车上油品损失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为x.5元,陕x油罐车修理费为x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陕x号油罐车于2009年1月30日向被告吴堡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险,限额为x元,以及不记免赔险,保期一年。张××驾驶的陕x号重型货车于2009年4月1日向被告大荔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保期均为一年。

本院认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应对投保人在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投保人,其司机马××在事故中造成伤残,作为保险人的两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司机马××在事故发生后,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用x.6元,被评为八级伤残,误工134天。参照《2009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马××为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为3438×20×30%=x元,误工费为x÷365×134=x.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18=468元,陪人护理费为x÷365×26=2157.86元,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计x.73元。原告的财产损失有:赔付公路、菜地损失费6500元,事故车辆修理费x元,施救费6400元,油品损失x.5元,鉴定费2000元,计x.5元。以上两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23元,均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大荔保险支公司辩称马××应按农业户口对待,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清涧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马××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司机承担30%的民事责任,张××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飞龙运输车队于2009年1月30日为其所有的陕x号油罐车向被告吴堡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张××驾驶的陕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大荔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因此,原告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人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1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x.13元,余下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荔保险支公司、吴堡保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6元,误工费x.27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陪人护理费2157.8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及公路、菜地损失6500元,车辆修理费x元,施救费6400元,油损费x.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23元。其中,大荔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x.1元的70%即x.87元,吴堡保险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1元的30%即x.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大荔保险支公司负担4040元,吴堡保险支公司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润书

审判员霍榆生

审判员牛鹏兴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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