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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市大峪沟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峪沟供销社)与被上诉人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大峪沟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住所地:新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巩义市大峪沟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峪沟供销社)与被上诉人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大峪沟供销社因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大峪沟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志强,被上诉人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因遗漏当事人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高玲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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