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刘某甲诉被上诉人遂平县玉山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男,58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诉被上诉人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22日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玉政字(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的界限为自金刘某边界刘某富段开始向北226.5米处。该分界点以南有争议的3棵树归刘某乙所有,分界点以北有争议的2棵树归刘某甲所有。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系玉山镇X村七组村民。1986年高竹园七组将本组辖区内的一段连环湖干沟按人发包给本组村民植树。分地方案是从干沟西岸北地由北往

南丈量,每人七步,西岸分完后,从干沟东岸自金刘某界限由南向北分,一直到桥头。当时刘某甲家两口人,分到末号,刘某乙家三口人分到倒数第二号,两家分得的地段相连,均在分得的地段上种植了杨树。2006年春刘某甲、刘某乙因两家地段中间5棵杨树的权属发生争执,高竹园村文书王国贤、原七组组长刘某勤、原会计刘某毛组织双方调解,按照当时的处理意见,经丈量5棵树应属于刘某乙。刘某甲后又不同意该处理意见,王国贤让双方到玉山镇林果站处理,在未处理好之前双方不准动这5棵树。2006年11月刘某乙将5棵树出售。刘某甲将此事反映到村委,王国贤以村委和自己的名义向遂平县林业局反映了情况,刘某甲据此要求县林业局处理刘某乙,县林业局要求玉山镇政府先确权。2006年11月底玉山镇政府介入此纠纷的调处工作。2007年1月31日村支书王国贤再次以村委和自己的名义给刘某乙出具处理意见,认为5棵树的权属应归刘某乙。刘某甲此后又多次找村委要求处理,2007年4月12日高竹园村委又向刘某甲出具了一份调查情况,认为经多次调查5棵树应该是刘某甲的。刘某甲据此多次到镇政府要求确权,玉山镇政府为了回避矛盾,在此份调查情况上签了同意村委意见,加盖了玉山镇人

民政府的公章。2007年5月28日刘某甲以刘某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村、镇两级的证明不属于行政确权决定,本案应先由政府确权后再起诉,故裁定驳回了刘某甲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刘某甲要求玉山镇政府作出确权决定,因镇政府一直做双方的调解工作,迟迟未作出决定。2008年3月刘某甲以玉山镇政府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判决,判令玉山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玉山镇政府调查后认为,该林地权属纠纷时间较长,没有分地底册等原始物证,分地采用步量的方法,存在误差较大的情况。故玉山镇政府按照干沟东、西两岸定点测量的长度及当时分地的人口测算出人均分地长度应为7.55米。据此,玉山镇政府于2008年11月22日作出玉政字(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的界限为自金刘某边界刘某富段开始向北226.5米处。该分界点以南有争议的3棵树归刘某乙所有,分界点以北有争议的2棵树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复议,遂平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09

年2月12日作出遂行复决字(2008)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玉山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刘某甲对此仍不服,于2009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玉山镇政府具有处理个人与个人之间林权纠纷的法定职责。玉山镇政府经调查,在刘某甲与刘某乙发生争议的林地没有分地的原始底册,分地长度不精确,双方分地的界限无法查清的情况下,采取定点测量,计算出人均分地长度的方法来确定双方争议林地的界限,是科学合理的确权方法。据此作出的确权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适当。刘某甲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的树木全部属于其所有,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诉称:1982年经村组分包的连环湖干沟地段为49米,同年栽种杨树,其一直管理使用,2006年11月6日被刘某乙偷伐掉5棵树,现有(2007)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7年5月8日关于刘某甲与刘某乙承包树木纠纷调查情况、2007年8月4日村委现场调查记录,长度明确,树木所有权明确,(2009)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玉山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个人与个人之间林权纠纷的法定职责。本案刘某甲与刘某乙争议的林地,玉山镇人民政府根据双方认可的当时平均分地方式及最终核实分地实际人数的事实,采取定点测量,计算出人均分地长度的方法来确定双方争议林地的界限进行确权的方法具有合理性。上诉人刘某甲提供的(2007)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双方争议的林木并未作出认定;2007年5月8日关于刘某甲与刘某乙承包树木纠纷调查情况,虽然玉山镇人民政府签属“同意村委意见”并加盖公章,但只是对双方纠纷的调查情况,不是处理决定;2007年8月4日村委现场调查记录仅是村干部、原队长、会计和刘某甲参与,与玉山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时对参与分地的每户村民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有出入,处理决定以最终核实的情况为依据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曙光

审判员王荣

审判员于发安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