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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孙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马某某,任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又名孙某全),男。

委托代理人魏吼文,河南省镇平县司法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孙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高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吼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10日17时10分,付群驾驶豫x号轿车沿镇平县二杨线自南向北行至李某北台区干北0七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某堂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群逃逸。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群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堂、孙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李某堂死亡。李某堂所有的摩托车经估价鉴定估损总值为1568元。李某堂父亲李某甲生于1930年1月28日,李某堂女儿李某乙生于1992年3月13日,李某堂儿子李某丙生于1994年3月3日,李某堂有兄弟3人。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x元。孙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孙某某女儿孙某瑞生于2006年5月20日,孙某某儿子孙某友生于1999年11月15日。豫x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7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211元。

原审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外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与驾驶人付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付群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堂、孙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辩称,付群未取得驾驶证,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增加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崔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崔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受到的损失为:1、李某堂死亡,丧葬费按2007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即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2、李某堂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按2007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3元计算20年,即4453元/年×20年=x元。3、原告李某甲生于1930年,李某堂兄弟三人,抚养费按2H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211元计算5年,即3211元/年×5年÷3人=5351.66元;4、李某乙生于1992年3月13日,抚养费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211元计算2年,即3211元/年×2年÷2人=3211元;李某丙生于1994年3月3日,抚养费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211元计算4年,即3211元/年×4年÷2人=6422元。以上原告崔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应得的赔偿总计x.66元。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为:1、原告孙某某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x元;2、误工费按2006年度河南省人农、林、牧个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365天×125天(2008年8月11日至12月13日)=3265.06元;3、护理费按200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即x元/年÷365天×16天=680.94元;4、营养费为10元/天×16天=160元;5、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6天=16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3元计算,即4453元/年×20年×10%=8906元;7、原告孙某某儿子孙某友生于1999年11月15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7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付3211元/年计算9年,即3211元×9年×10%÷2=1444.95元;8、原告孙某某女儿孙某瑞生于2006年5月26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7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211元/年计算15年,即3211元/年×15年×10%÷2=2408.25元。以上孙某某的损失合计x.2元。豫x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规定,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赔偿限额是保险公司针对一次事故支付的最高某额,而不论该次事故中伤亡的人数。因该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致残,按照公平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死亡、伤残的人员平均赔偿,故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和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孙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原告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66元。原告孙某某其余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生活费x.2元。原告孙某某应得的赔偿款为x.2元÷2(x.2元十x.66元)×x元=x.56元。原告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应得赔偿款为x元一x.56=x.44元。虽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但被告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拒绝赔偿引起诉讼,被告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

原审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x.4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56元,医疗费x元,共计x.5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原告崔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负担4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9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负担2500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上诉称:1、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款;2、不应支付诉讼费。

被上诉人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原审正确,应维持。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款,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诉讼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付群驾驶的事故车辆豫x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赔偿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孙某某共计各项费用x元,并未超过豫x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投保应理赔的数额,没有不当之处。因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未及时理赔,引起诉讼,故作为败诉方,依法应负担诉讼费。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书平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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