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钱绍雄担任记录。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6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伙同周光华、李修平(均在逃,另案处理)四人在溆浦县共谋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敲诈出租车司机的钱财。6月4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某带被告人唐某某到怀化汽车西站附近唐某龙经营的私人诊所,吴某了15元钱请唐某龙在唐某某的额头上划了1cm长的伤口。伤口做好后,四人随即坐车到麻阳县城。在麻阳县城工商局前,被告人吴某某四人以450元的价格租被害人胡某某出租车假意到洞口县X镇去收账。当日下午2时许,车行至洞口县X路段时,见路上行人稀少,被告人吴某某示意唐某某下车假意问路,问完路后两人上车并要胡某继续开车前行。当胡某将车开出几米远时,被告人唐某某打开车门故意摔下车去,并将自己额头上的伤口擦出血假装摔昏,吴某某等人就大喊车子压到人了。几人与胡某将唐某某送往洞口县X镇医院治疗并报了警。因唐某某假装昏迷,当晚几人又将唐某某转至洞口县中医院。随后,吴某某、李修平、周光华与司机胡某商量私了要胡某次性赔偿唐某某损失8000元。经商议,胡某应一次性赔偿唐某某损失3500元。6月5日上午9时许,司机胡某在洞口县中医院交给李修平2500元,中午又在洞口县X镇交警中队交给吴某某85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等人均分挥霍。
2008年7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等五人到麻阳县城准备故伎重施敲诈出租车司机钱财时,被胡某发现并报警,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胡某达成退赃协议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损失4000元。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口中队出具的关于“6•4”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洞口县中医院诊断材料、退赃协议书、本案对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人王XX、张XX、周XX、唐XX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陈述,本案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伙同多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假摔受伤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以威胁要挟他人,强行索要他人335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吴某某还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科刑时对其均可酌情从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元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舒伟
二OO九年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钱绍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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