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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萧山塑料化工总厂、浙江萧山水泥厂、萧山市华益塑料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经一终字第22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浙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萧山水泥厂,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市X镇西郊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桂英,浙江钱某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山市华益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某,男,系该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男,系该营业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萧山塑料化工总厂(第二名称浙江萧山石英化工厂),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浙江萧山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上诉人萧山市华益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泥厂委托代理人卢桂英、华益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峰、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洪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萧山塑料化工总厂(以下简称塑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4月20日,原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国际业务部)与浙江萧山塑料总厂(以下简称塑料总厂,系塑化厂前身)、萧山工艺鞋厂、水泥厂签订外汇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国际业务部借给塑料总厂270万美元,借款用途为计改项目引进设备,总期限为4年10个月,利率按3个月浮动,借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于1993年1月用款。合同还约定借方用款计划如有变化,应在一个月以前向贷方提出书面调整用款计划要求。水泥厂、萧山工艺鞋厂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合同签订后,塑料总厂分别于1992年12月31日提款34万美元,约定还款期为1993年12月30日;于1992年12月31日提款30万美元,约定还款期为1994年12月30日;于1993年3月5日提款26万美元,约定还款期为1994年12月30日;于1993年3月5日提款60万美元,约定还款期为1995年12月30日;于1993年3月5日提款60万美元,约定还款期为1996年12月30日;于1993年3月5日提款60万美元,约定还款期为1997年10月30日;以上共计270万美元。期间,塑料总厂于1994年4月更名为塑化厂。上述借款到期后,塑化厂仅归还借款本金(略)美元,尚有借款本金(略)美元及利息未还,水泥厂及萧山工艺鞋厂均未履行担保义务。1996年12月23日,塑化厂向国际业务部打报告申请展期,1997年7月13日,塑化厂向国际业务部打报告要求将贷款改为租赁;1997年11月25日,塑化厂向国际业务部出具偿债承诺书确认债务;1998年10月7日,国际业务部并人工行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1999年6月3日,向塑化厂发出贷款逾期催收函,塑化厂在该函上盖章确认。工行营业部经催讨未果,遂于2000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其诉称该贷款期满后塑化厂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略)美元及相应利息。而塑化厂的绝大部分有效资产已转移给华益公司。请求判令:1.塑化厂归还借款本金(略)美元;2.水泥厂、华益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还查明:2000年11月12日,塑化厂与华益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塑化厂将其所有的评估价为2884.65万元的资产(包括薄膜车间生产线一套及相关配套设备、房屋(略).98平方米、32亩土地使用权、存货及债权)转让给华益公司,在资产移交时随资产转移负债2196.68万元,由华益公司承付,抵作转让款,余款687.97万元,华益公司在协议签字后15天内付清,双方还对协议作了具体约定,并对协议进行公证。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一、(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本案中,塑料总厂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塑料总厂更名为塑化厂,该民事责任就由塑化厂承担。二、《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规定:“……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中,塑化厂在1996年、1997年均向国际业务部确认并同意设法履行债务,工行曾于1999年向塑化厂进行催讨,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据此,水泥厂提供保证的诉讼时效也有效中断,水泥厂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经贸字(1996)X号(关于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意见》中关于“小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要落实企业债务责任,严防逃废债”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国发明电(1998)X号“关于在国有中小型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中有关“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不论采取什么方式进行改制,都必须充分尊重金融机构保全金融债权的意见,依法落实金融债权”等规范性文件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塑化厂在未经主要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资产买卖协议的形式,将经评估后的优质资产卖给以原塑化厂厂长顾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华益公司,从而在债务未得以清偿前将部分优质资产转出去,消弱甚至丧失了塑化厂的偿债能力,此种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华益公司应在其占有塑化厂资产的范围内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债务。四、塑化厂提出的“所欠款项与原告所诉有差异,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该院经审查认为,因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故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水泥厂提出的“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放款;原告从未对我们催讨,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答辩理由,该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对于担保的诉讼时效应适用《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已有效中断,故水泥厂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华益公司提出的“我们接受资产符合法定程序且进行了公证、接受资产后我们还承担了2000多万元的债务、对本案我们不承担连带责任”等答辩理由,鉴于前节所述之原因,其答辩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五、工行营业部在接受了国际业务部的债权债务后,债权主体资格合法,其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01年4月11日判决:一、塑化厂归还工行营业部借款本金(略)美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水泥厂对塑化厂归还和支付工行营业部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华益公司在其所占有的薄膜车间生产线一套及相关配套设备、房屋(略).38平方米、32亩土地使用权、存货及债权等资产范围内对塑化厂归还工行营业部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塑化厂负担,水泥厂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水泥厂、华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水泥厂上诉称:1.原判适用《规定》作为本案解决担保纠纷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因该文件不是本案担保行为发生时的司法解释,该文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2.被上诉人工行营业部对我厂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限,在保证期限内,工行营业部没有向我厂主张过权利,其起诉要求我厂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工行营业部对我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益公司称:1.本案所涉及的讼争标的,系上诉人通过资产转让协议,以2884.65万元的价格受让获得,并已实际履行687.97万元。而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以此判决上诉人以获得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2.上诉人基于资产转让协议而买受的标的物物权,其所受保护优先于被上诉人的债权,不能受被上诉人的任何侵犯。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工行营业部辩称:1.水泥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水泥厂应承担保证责任。2.华益公司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水泥厂和被上诉人工行营业部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华益公司提供了一份由杭州市X区二轻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于2001年7月16日出具的《关于萧山塑料化工总厂企业转制和资产转让的证明》,旨在证明塑化厂企业转制和资产转让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工行营业部是知情的。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水泥厂对华益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转制情况因其没有参与不清楚。

被上诉人工行营业部对华益公司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轻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能说明塑化厂的转制是合法的,也谈不上被上诉人参与塑化厂的企业转制。故对华益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上诉人工行营业部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证明效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1.国际业务部与塑料总厂签订的并由水泥厂、萧山工艺鞋厂提供担保的外汇贷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确认有效。塑料总厂未如期归还贷款,应依约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国际业务部的债权债务由工行继受,其主体合格。塑料总厂更名为塑化厂,工行营业部要求更名后的塑化厂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2.本案中,塑料总厂分别六次提款共270万美元,其最后一次提款后的履行期限在1999年10月30日,其间,塑料总厂于1996年、1997年均向国际业务部确认并同意设法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6月3日,工行营业部向塑化厂催讨并经塑化厂确认,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应从工行营业部催讨、塑化厂确认之日起重新起算。工行营业部于2000年11月15日起诉,诉讼时效未过。

3.根据保证条款的约定,保证人对主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水泥厂称:在保证期间内,国际业务部没有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原判认定本案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而适用《规定》第二十九条不当。本院认为,《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担保法》不溯及既往,应当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担保行为发生是指担保义务设定时,即担保合同成立时。由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在1992年4月,其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规定》的有关规定,《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保证问题的解释,原判适用该《规定》正确。但适用《规定》第二十九条不当。本案保证条款约定:“借方如不履行本合同(借贷合同),无法按本合同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担保人无条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该责任终止于还清本合同全部借款本息之时。”该约定不同于当事人根本没有约定,只是该约定没有确定的明确期间。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对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但本案债权人工行营业部不能提供在主合同到期后两年内,曾向担保人水泥厂主张过权利的书面证据,担保人水泥厂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水泥厂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4.塑化厂在债务未得清偿前,漠视债权人利益,未经债权人同意,以资产买卖协议形式,将优质资产卖给了华益公司,削弱了塑化厂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而华益公司根据《资产转让协议书》的承诺,随资产转让负债。由于华益公司曾以明示方式承诺由其承担塑化厂的债务,因此,华益公司对塑化厂的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审判决华益公司应当在占有塑化厂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当。经查,塑化厂的民事主体仍然存在,故华益公司应在占有塑化厂资产的范围内,对塑化厂债务清偿之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萧山塑料化工总厂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略)美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浙江省萧山水泥厂对萧山塑料化工总厂归还和支付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萧山塑料化工总厂对本判决第上项不能清偿部分,由萧山市华益塑料有限公司在占有萧山塑料化工总厂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对浙江萧山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萧山塑料化工总厂和萧山市华益塑料有限公司各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萧山市华益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正民

代理审判员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范启其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繁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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