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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甲等与交道镇吉某村村委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镇X村民,住(略)。

原告吉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吉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吉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吉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吉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山河,陕西富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交道镇X村委会

法人代表:吉某庚,(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广才,陕西富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吉某丁、吉某戊、吉某己与交道镇X村委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和被告吉某村村委会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山河、张广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吉某丁、吉某戊、吉某己诉称,1996年后季,被告村委会以拍卖的方式拍卖康塔沟土地,原告吉某甲经竞价购买,取得康塔沟土地,2.2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吉某中以同样方式取得康塔沟7.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同年后季,原告吉某丙以拍卖方式取得(略)下泥沟2.7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吉某丁以同样方式取得下泥沟两块共计11.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吉某戊以同样方式取得下泥沟11.74亩退耕还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吉某己以同样方式取得下泥沟11.5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当时被告均未与上述六原告签订合同,但均有被告的分地底卡,上述承包地原、被告均无争议。2008年后季,青兰高速公路从上述六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中经过,经勘查登记,青兰高速公路占用原告吉某甲2.27亩旱平地,赔款金额x元,被告准备兑付60%即x元,余40%即x元征地补偿款被告将其强制扣押;占用吉某建(吉某乙)土地7.64亩,其中旱平地3.52亩,赔款金额x元,被告准备兑付60%即x元,同时占用退耕还林地4.12亩,赔款x元,被告准备兑付60%即x.2元,两项共付原告吉某乙x.2元,余40%即x元被告予以扣押。占用吉某丙旱平地2.72亩,赔款x元,被告准备兑付60%即x元,余40%即x元予以扣押,占用原告吉某丁土地11.17亩,其中旱平地8.85亩,赔偿x元,被告准备兑付60%即x元,同时,林地2.32亩赔款x元,准备兑付60%即6612元,两项共付原告吉某丁x元,余40%即x元予以扣押;吉某戊退耕还林地11.74亩,赔款x元,被告准备兑付给60%即x.4元,余x元被告予以扣押。现六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返还扣押六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共计x元,(其中吉某甲x元,吉某乙x元,吉某丙x元,吉某丁x元,吉某戊x元,吉某己x元)。

六名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青兰高速公路交道段吉某村征占土地赔款兑付花名单(6份);2、《吉某村青兰高速公路征地户补偿分配方案意见征询表》三份;3、原告等群众寻求解决征地补偿款的材料三份;4、原告提供的相关政策规定材料。

被告吉某村村委会辩称,要求驳回六名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08年6月青兰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六名原告承包被告村委会的土地,2009年3月份富县协调办将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告村委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为60%(归村X组织所有),安置补偿费40%(归承包土地的农民所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村民议事规则,为了照顾承包户的利益,村委会提留40%作为土地补偿费,承包土地60%作为土地安置补助费。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依法办事,并非民事侵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吉某村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二、交道镇政府《交道吉某村、天乐村X户村民就青兰高速征占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上访一事的结案报告》。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被告吉某村村委会以拍卖方式拍卖沟洼耕地,经竞价拍卖,原告吉某甲取得康塔沟2.2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吉某乙取得康塔沟两块地7.64亩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吉某丙取得下泥沟2.7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吉某丁取得下泥沟11.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吉某戊取得下泥沟11.74亩退耕还林地承包经营权,吉某己取得下泥沟11.5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6月,青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用了被告所有的拍卖承包给六名原告的土地,即吉某甲2.27亩,吉某乙7.64亩,吉某丙2.72亩,吉某丁11.17亩,吉某戊11.74亩,吉某己11.58亩。根据富县人民政府富政发(2008)X号文件富县人民政府关于《青兰高速公路富县段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确定征用土地补偿标准为永久用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旱平地x元/亩,林地5000/亩(含林地5%管理费)退耕还林8000/亩(含林地5%管理费)。按此标准,吉某甲等六名原告承包的土地分别补偿赔款总数为:吉某甲x元;吉某乙x元+x元=x元,吉某丁x元+x元=x元;吉某丙x元;吉某戊x元;吉某己x元+x元=x元,被告村委会在交道镇协调处理小组的指导下经采取给全体村民发放《青兰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征询意见表》征询意见等方法议定吉某村的征地补偿费用60%分配到被征地户,40%留村集体。按照这一方案被告同意上述六名原告征地款中的60%分给征地补偿户(被征地户),40%留村集体用于:1/3按本村在册人口分配给未占地户;固定15万元逐年给本村村民缴合疗,剩余部分用于村上办公益事业,同时,村民沟洼地拍卖到户30年期届满后,沟洼地重新分配调整。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丁、吉某丙、吉某戊、吉某己六名原告不同意被告议定的分配方案,遂诉来本院,请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吉某甲补偿款的40%即x元,吉某乙补偿款的40%即x元,吉某丙补偿款的40%即x元,吉某丁补偿款的40%即x元,吉某戊补偿款的40%即x元,吉某己补偿款的40%即x元。

本院认为,国家为了建设“青兰高速公路”征用了六原告的部分承包土地,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已赔付各原告未发生纠纷,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按《青兰高速公路富县段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富政发(2008)X号文件)规定标准付给被告,由被告按法律规定进行分配,对于国家补偿的数额原、被告无争议。本案讼争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X组织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享有的权利为六原告及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它是按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其主体为承包方,即本案中的六原告,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土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被告采取了一定的形式,决定向原告分配两项费用总额的60%,将40%进行提留(其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提留的40%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某甲、吉某建、吉某丁、吉某丙、吉某戊、吉某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吉某甲负担100元,吉某建负担550元,吉某丙负担100元,吉某丁负担1100元,吉某戊负担700元,吉某己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勇峰

审判员常巍

审判员王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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