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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别名徐X,男,42岁。因吸毒于1997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1999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吸毒于2001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04年5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4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北陈伍寨菜市场内,趁梁某打扫卫生之机,将其挂在机动三轮车旁边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879.4元,后被群众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马某某、高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赃款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依法构成累犯,故对其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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