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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燃气轮机材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黄某乙、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燃气轮机材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被告黄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燃气轮机材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凌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燃气轮机材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燃气轮机材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2005年7月13日聘用张某为生产质量主管,2005年9月1日通知被告张某因在试用期不合格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过招工手续,后张某要求原告赔偿一个月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2005年12月,原告通过法院执行完毕。2008年底,张某要求原告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于2009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退工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黄某乙利用在原告处的职务便利,私自为张某办理了招工手续,致使被告产生财产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调查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管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差旅费785.40元;2、被告张某赔偿由原告支付给张某的逾期办理退工手续的失业保险金10,298元;3、被告张某承担2005年裁决由原告支付给张某的一个月工资2,500元以及利息315元、执行费50元。

被告黄某乙书面辩称:被告是根据原告的指示在办理职工录用手续时留原告的姓名作为联系人;被告在张某通过劳动仲裁后也是为补缴张某的社会保险费而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指示为张某办理了录用手续,所有手续都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书面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张某原系原告处员工。2005年9月6日,张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2005年9月工资、2005年8月加班工资及未提前30日通知的经济补偿合计5,216.25元;2、裁定双方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无效,如果有效要求原告支付补偿金30,000元。同日,张某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2005年7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5年10月16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5)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张某2005年8月13日和8月14日加班工资334.60元、2005年9月1日工资119.50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期工资2,500元,合计2,954.10元;二、张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2005年10月14日,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沪劳仲(2005)办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1,547元基数为张某补缴2005年7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485.50元(其中包括张某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340.60元);二、张某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40.60元交于被告;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2005年12月,张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松劳仲(2005)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沪劳仲(2005)办字第x号调解书,后原告履行了上述裁决书及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2009年1月7日,张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办理退工手续;2、支付张某因未办退工手续而造成的2005年9月2日至2009年1月4日期间的就业损失64,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安排X年3月24日开庭,原告遂以逾期未裁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燃气轮机材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10,298元。判决后,某燃气轮机材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结案审批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均属于对判决、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提起的诉讼,本院已经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的调查费、律师费、管理人员误工费和差旅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属于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并不属于由两被告的直接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害,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调查费、管理人员误工费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燃气轮机材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燃气轮机材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晓枫

审判员王凌琼

代理审判员仇某宝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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