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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分行诉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XX号。

负责人冯X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XX号。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分行诉被告王XX、被告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XX、被告赵XX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姚桃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被告赵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分行诉称,200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9万元,贷款期限为216个月,贷款利息按月支付,签订合同时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月利率为4.65‰,借款当年执行本合同所确定的贷款利率,以后各个年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下一年度贷款利率;借款到期,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王XX六期(六个月)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还约定,被告王XX、被告赵XX以其所购上海市XX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涉案抵押物于2001年7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被告王XX、被告赵XX,其他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XX、被告赵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王XX、被告赵XX偿还贷款本金x.12元;2、判令被告王XX、被告赵XX偿付原告截至2010年1月19日止的利息2305.32元、逾期利息109.80元及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王XX、被告赵XX支付原告律师费2507元;4、判令如被告王XX、被告赵XX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王XX、被告赵XX协议将位于上海市XX号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被告赵XX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XX、被告赵XX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

证据2、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4、结婚证书,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赵X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5、逾期贷款清单,证明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也是本案的诉请金额依据。

被告王XX、被告赵XX未应诉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涉案抵押物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XX发放贷款。被告王XX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拖欠贷款连续超过六个月,原告有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王XX支付所欠本息,并行使抵押权。被告赵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XX应与被告王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已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分行借款本金x.12元;

二、被告王XX、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分行截至2010年1月19日的利息2305.32元、逾期利息109.80元;

三、被告王XX、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分行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

四、如被告王XX、被告赵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分行可以与被告王XX、被告赵XX协议,以上海市XX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XX、被告赵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被告赵XX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XX、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剑平

审判员张巍巍

代理审判员孙鹏

书记员张欲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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