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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政协洛阳市委员会办公室行政科汽车队(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33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某新、白某某,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政协洛阳市委员会办公室行政科汽车队。

代表人韩某,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政协洛阳市委员会办公室行政科汽车队(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协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宁志建,被上诉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白某新,被上诉人洛阳市政协车队代表人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5日11时20分,王金洛驾驶被告洛阳市政协车队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50m处时,杨联合驾驶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原名平某山汽车运输公司十六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遇时,王金洛驾车越过中线与杨联合驾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某某宋章栓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联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6月28日豫x号大型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8日止。原告马某某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一五0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x.83元.其诊断证明上注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元左右。原告被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2、右肘关节前脱位;3、右挠骨小头无移位骨折。2007年12月25日,经伊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的代理人韩某与王金洛和杨联合代理人邹某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马某某住院医疗费x.83元,后期治疗,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x.83元。由王金洛承担60%为x.90元,杨联合承担40%为7161.93元。该协议已于当日履行完毕。2008年6月17日,原告因病情发生变化到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x.14元。经诊断为:1、右肘关节僵直;2、右尺挠骨陈某骨折。原告因旧病复发不能上班,被单位2008年5月份起到8月15日扣发工资三个半月,每月工资为1961元,共计损失6863.50元。2008年11月20日,原告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1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原告受伤后第一次在解放军一五0医院住院支付的医疗费x.83元和预计的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共计x.83元,已经伊川县交警大队于2007年12月25日调解结案,且已于当日履行完毕。原告现以自己的全权代理人韩某在伊川县交警大队调解过程中未按照自己的意愿办事,请求依法认定伊川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因病情变化,又于2008年6月17日到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x.14元属实。应扣减在伊川县交警大队调解时二被告已赔付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后,其余医疗费x.14元,应由二被告和第三人给予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和第三人赔偿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经核查,原告从2008年5月1日起停发工资到同年8月15日上班只有三个半月误工时间,按照原告自己要求的每月按1961元误工费计算,共计误工费为6863.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和第三人赔偿的残疾赔偿金x.10元和伤残鉴定费6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租器械费和按摩费2200元,因无提出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和第三人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1月15日发出此起交通事故时第三人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伊川县交警大队于2007年12月25日对此起交通事故调解时,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驾驶员杨联合已赔偿给原告医疗费7161.93元,此项费用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全部赔偿。但是,第三人应赔偿的数额与交强险8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还差838.07元,此差额部分第三人应在本案中予以赔偿。故第三人应再赔偿给原告医疗费838.07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x.60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x.10元,误工费686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共计x.67元。除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医疗费9167.07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共计9767.07元,应由二被告给予赔偿。被告洛阳市政协车队应赔偿给原告其余经济损失9767.07元的60%,即5860.24元。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9767.07元的40%,即390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政协洛阳市委员会办公室行政科汽车队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伤残鉴定费5860.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伤残鉴定费3906.8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第三人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x.6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分别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市政协车队承担100元,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100元,第三人承担300元。

上诉人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案件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书中已明确说明的是“一次性结案”,被上诉人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之间的赔偿问题已经解决。保险合同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一审法院不应当再判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进行赔偿。二、一审法院忽略剥夺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予改判重新计算。四、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诉讼前达成的协议赔偿的过程是非法的,韩某既是加害人,又是受害人,且没有经马某某同意,达成的协议是不正确的,我们起诉的误工费是10个月,但一审法院只认定了3个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洛阳市政协车队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调解时,我是受马某某的委托,别的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未做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2007年11月15日,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据伊川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洛阳市政协车队与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应按主次责任分担损失,即应当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上诉人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在一审时伊川县交警大队已对此次事故进行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对此后的医疗不应再赔偿等上诉理由,因这部分损失是在调解协议以后所发生的,在签订调解协议时马某某并不知道后期治疗情况以及需要花费的后期治疗费用,为维护公民合法权利,马某某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均应受到法律的合法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上亦并无不妥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杨楚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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