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8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由(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个体户,住(略)。2008年8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略)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0月7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甲窜至韶山市清溪宾馆,采取用钥匙开门入室的方法,盗得李某x数码相机一台。后被告人毛某甲将相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毛某。经鉴定,x数码相机价值1876元。
2、2008年6月1日晚,被告人毛某甲窜至韶山市韶山冲毛某饭店,采取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二楼服务员宿舍,盗得杨梦娇诺基亚手机一台,盗得庞某某诺基亚6030手机一台。后被告人毛某甲将手机销至韶山市X镇万里通讯手机店,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手机是犯罪所得,仍以2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诺基亚6030手机价值310元。
3、2008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毛某甲窜至韶山宾馆三号楼,采取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服务员宿舍,盗得沈雪颗诺基亚x手机一台。后被告人毛某甲将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经鉴定,诺基亚x手机价值616元。
4、2008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毛某甲窜至韶山市X乡X村关公组,采取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毛某乙家,盗得诺基亚N72手机一台、现金1800元、索尼P10数码相机一台、蓝嘴芙蓉王香烟一条。后被告人毛某甲以诺基亚N72手机在被告人胡某某的手机店中换购了一台振华K918手机。经鉴定,诺基亚N72手机价值1169元,索尼P10数码相机价值1475元。
另查明,案发后,数码相机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李某,诺基亚N72手机、索尼P10数码相机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毛某乙。胡某某赔偿沈雪颗损失600元,赔偿杨梦娇损失300元,赔偿庞某某损失3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毛某甲、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毛某乙、庞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文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被害人的领条。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手机是被告人毛某甲的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某甲不服,上诉提出“系感情受到打击,并非有意犯罪。交待自己的罪行并举报他人犯罪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手机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毛某甲上诉称“系感情受打击,并非有意犯罪。交待罪行并举报他人犯罪行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毛某甲故意实施盗窃,数额较大,是故意犯罪。在公安机关对其传讯后,上诉人毛某甲才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及销赃给同案人的情况。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毛某甲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毛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胡某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O八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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