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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杨某甲诉张某某故意伤害、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刑一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中专文化,学生,住永顺县X镇X村。系本案被害人。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犯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且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持刀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除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六千五百元。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太重;在伤害犯罪中,张某某是受人邀约参加犯罪;民事赔偿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23时许,被害人杨某甲与张科(在逃)同在永顺县X镇“阳光”网吧上网,双方发生口角。张科不服,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及邓某某(在逃)等人帮忙,并从自己家里拿了两把菜刀。此间,杨某甲也找来两把杀猪刀带在身上。当张科、张某某、邓某某等人来到“阳光”网吧后,发现杨某甲身上也藏有刀时,就冲上去将杨某甲抱住,并抢了杨某丙杀猪刀。然后,邓某某用一支仿真玩具手枪抵住杨某丙头部,张科、张某某等人用刀将杨某甲砍伤。经永顺县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丙伤情,已构成重伤并六级伤残。被害人杨某甲因伤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9045.70元。案发后,被害人杨某甲己得到被告人张某某以及张科各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2008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以小零包海洛因向吸毒人员田某贩卖6次,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以小零包海洛因向吸毒人员王某丁贩卖2次,得赃款人民币250元。同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吉首“金来”宾馆与田某进行海洛因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田某、王某乙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勘查笔录、扣押清单,伤情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缴获毒品及枪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治伤医疗票据及获赔收条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上述证据未持异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已经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受人邀约,持刀与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持刀直接将被害人砍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太重;在伤害犯罪中,张某某是受人邀约参加犯罪;民事赔偿不合理。经查,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犯罪的具体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和其酌定从轻情节所处刑罚适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伤害犯罪应赔偿数额的依据为:1、医药费29045.7元;2、伤残费105046.7元;3、鉴定费1200元;4、营养费住院14天,每天10元,计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2元,14天计168元;6、交通费200元;7、护理费,因是重伤需一人护理,每天50元,14天计700元。上列各项共计136500.4元。故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张小椎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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