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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朱某某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24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女,21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璩某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28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徐某某、朱某某的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姜某某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10元。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留全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X号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璩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姜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撤回对被告人姜某某的民事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18日凌晨1时至8时,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伙同郭杰(另案处理)、朱某某,将被害人王xx非法拘禁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X房间内,以王xx骗取财物为名,用报警的方式要挟王xx,并对王xx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王xx产生恐惧心理,从四楼窗口跳下摔死。经鉴定:王xx系高坠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姜某某系从犯、偶犯,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家属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因怀疑被害人王xx盗窃其财物,便于2008年10月16日23时许,纠集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及郭杰(另案处理)寻找被害人,24时许在金水区X村找到了王xx,被告人姜某某扇了王xx两巴掌。后将其带至金水区X镇X村X号徐某某租住的X房间,要求被害人赔偿财物,否则就报警。次日8时许,被害人从该处四楼走廊窗口跳下摔死。经鉴定:王xx系高坠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亲属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徐某某共同租住在金水区X村X号X房间,2008年10月16日24时其在家睡觉时,接到徐某某的电话称其找到王xx了,次日1时许,徐某某和其表妹姜某某,带着王xx,还有两个男的一起回到了其租房处。王xx说愿意赔偿徐某某两万元,只要不送其去公安机关。8时许其起床时看到王xx蹲在墙边,双手拖着腮帮,看着很发愁的样子。过了一会又进来一男一女,其中一个男的说王xx没有钱,去警察局吧,后来他们就先后出去了,过了一两分钟,其听到楼道里有人喊跳楼了!跳楼了!其就把门锁好下楼,发现王xx躺在大门前的路上,脸下有一滩血。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8年9月份,其和王xx在网上认识,当时王xx自称叫王凯,9月底其和王xx确立了朋友关系,10月6日晚上,王xx趁其不备,将其手机和黄某吊坠盗走,其就和杨某某去刑侦八中队报警,后在公安机关通过照片核对确定王凯就是王xx,其就电话联系王xx索要财物未果。2008年10月16日23时许,其和表妹姜某某、表妹的朋友郭杰及朱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找到了王xx,当时其表妹姜某某打了王xx两巴掌,王xx要求私了,然后就打车一起回到了沙门村其租房处。王xx说其把东西都退还再赔偿两万块钱,后在笔记本上打了个条。到了次日8时许,王xx给家打电话没要到钱,其和上述几人商量把王xx送派出所,后上述几人带着王xx相继出门,其还没出门,便听见朱某某说王xx跳楼了。其下楼便看见王xx趴在门前的路上,身下都是血。后准备去刑侦八中队报警,路上沙门警务区的民警给其打电话,其就直接到沙门警务区了。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且被告人朱某某还供述是郭杰让其去帮忙的。

3.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系高坠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有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在卷证实,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在卷印证。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10月17日15时许,徐某某自行到柳林派出所沙门警务区说明案发情况,10月22日下午,刑侦八中队侦查员给朱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当日21时许朱某某到该中队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有受理经过及到案经过在卷证实。

5.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某丢失手机等物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王xx有盗窃嫌疑。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朱某某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王xx的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致被害人死亡,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朱某某在犯罪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远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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