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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抢劫、故意杀人,魏某抢劫、故意杀人、强奸案

时间:2001-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刑初字第143号

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甬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某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绰号“小四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某省宜春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5月12日被浙江某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毛勤,浙江某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某省永修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401户。1988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某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01年5月18日被浙江某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红联,浙江某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某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2001)甬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于200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啸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毛勤、被告人魏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董红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魏某预谋对李某梅抢劫后杀害,2001年4月25日晚21时许,二人窜至浙江某慈溪市X镇金山开发区X号楼X室李某梅的租房,敲门无人应,由易某到慈溪市燃料公司宿舍X室李某梅搓麻将处窃得李某房钥匙,两被告人用该钥匙开门进入李某租房,见与李某梅同住的陈某在房内,被告人易某去李某梅搓麻将处放回钥匙,被告人魏某则与陈某聊天并发生性关系。晚23时许,被告人易某返回。因陈某认识易某,易某与魏某合谋后共同采用扼颈、板凳砸头、菜刀割颈等方法将陈某杀害灭口,并取得陈某民币300元、摩托罗拉V998十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20元)。后两被告人潜伏室内等候李某梅。次日凌晨李某梅回来,被告人魏某、易某先后上前对李某胁,劫得李某摩托罗拉8088手机一部、铂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04元)、脚链一根、白金戒指一枚、存折一本、信用卡一张,并逼迫李某出存折密码。接着,被告人魏某又对李某施了奸淫。后两被告人共同用布条绑住李某手脚、塞住李某嘴,用菜刀割李某部将其杀害。26日上午两被告人典当了劫取的铂金项链,支取了存折存款4500元,分赃后潜逃。为证明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黄某、岑某、冯某、江某、王某、邓某等多人的证言、慈溪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指纹鉴定书;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菜刀、电话线、布条、追缴的赃物摩托罗拉V998手机、铂金项链、慈溪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易某、魏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在抢劫过程中为灭口而杀害他人;在杀人后又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告人魏某还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易某对起诉指控提出异议,辩称他们事先预谋是去盗窃李某梅的财物,并没有预谋抢劫杀人;对被害人陈某其并没有杀人灭口的故意,是魏某提出要杀死陈某,其只卡陈某部,用菜刀割陈某部是魏某所为,杀李某梅也是魏某所为,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易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人为劫取财物合谋实施杀人,排除障碍后进而劫取财物,是抢劫犯罪的典型手段,其事先就有抢劫故意,并非杀人后临时起意窃取财物;被告人杀人劫财是一种公开的行为,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其取财行为是抢劫犯罪的组成部分和抢劫行为的继续,故被告人易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指控提出异议,提出他们事先预谋是去抢劫,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也没有预谋要杀死李某梅;作案是由易某起意并选定目标后起意杀人,在杀人过程中其只用凳子砸过被害人陈某的头,而用菜刀割两被害人颈部是易某所为,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定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有预谋的抢劫犯罪,两被告人先杀人后劫财,是一个完整的抢劫犯罪过程,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应某抢劫罪一罪论处,而不应某定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杀人后取财的行为是抢劫犯罪的一个阶段,不能人为加以分割,不应某认定盗窃罪;还提出本案犯意的提出、目标的确定、犯罪预备、起意杀人并取来菜刀等均是被告人易某所为,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易某小,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魏某作出相对较轻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被告人易某、魏某在浙江某慈溪市相识后,因经济拮据,由被告人易某起意并选定作案目标,两被告人经策划预谋对租住慈溪市X镇X村X号楼X室的李某梅(女,化名张倩,重庆市綦江某人,26岁)实施抢劫。4月25日晚9时许,两被告人窜至李某梅的租房,敲门后无人应某,易某遂到慈溪市燃料公司宿舍X室李某梅搓麻将处,窃得李某租房钥匙后返回。尔后,两被告人用窃得的钥匙开门进入李某租房内,发现与李某梅同住的陈某(女,化名“姚姚”,重庆市綦江某人,28岁)在西间卧室内,被告人易某又去李某梅搓麻将处放回李某钥匙,并看李某人搓麻将。被告人魏某则在租房内与陈某搭讪聊天,并与陈某生了性关系。期间,被告人易某还打电话给魏某询问情况。晚11时许,易某返回租房。因陈某认识易某,易某经与魏某合谋杀死陈。易某从厨房取来菜刀藏匿于陈某床边,趁陈某备,用手卡住其颈部,陈某抗,魏某则用房内的板凳猛砸陈某部数下,还用房内的电话线勒陈某部,又用菜刀割其颈部,将陈某杀死在床上。然后两被告人劫得陈某民币300元、摩托罗拉V998+移动电话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20元)。之后两被告人潜伏在室内等候李某梅回来。

26日凌晨,李某梅回房,两被告人即上前对李某行威胁,劫得其摩托罗拉8088移动电话手机一部、铂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04元)、脚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工商银行存折一本、信用卡一张,被告人魏某逼迫李某出存折密码,并强行与李某生了性关系。随后,由被告人易某到西间卧室用菜刀将床单割成布条,两被告人将李某梅手脚绑住,并堵住嘴,被告人易某用菜刀割李某部,将其杀死。后两被告人离开现场返回易某的暂住处。

26日上午,两被告人在慈溪市天天寄售商行以“张建平”的名字把劫得的铂金项链典当得款人民币1000元,在工商银行慈溪市支行城东储蓄所、万金分理处从李某梅的存折中取款人民币4500元。两被告人基本平分赃款、赃物后各自潜逃。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慈溪市X镇X村X号楼X室是其妹黄某玉于1999年7月买的二手房,租给两个四川小姐,是在舞厅里做,叫张倩和姚姚;今年5月8日中午,邻居讲X室有臭气,有半个月左右没有见到这两个小姐,就打110报警;后民警来了,又叫来一个师傅,打开X室的房门,发现里面出事了。

2.证人陈某、李某证言,证实经他们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辨认,确认被害人是陈某的妹妹陈某和李某的女儿李某梅。

3.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01年4月25日晚8点多开始其在燃料公司宿舍X室岑某那里和张倩(李某梅)、陈某(项赛琴)、应某等人搓麻将;晚9点多张倩接到与其同住的“姚姚”打来的电话,称有男的来她们租房,让张倩去看看是不是她朋友,但张倩在打麻将没去。接完电话约一个小时时间,与其同住印刷厂宿舍的“小四子”来了,他表情严肃,还问其是否要搬家,他看了半个小时左右麻将就离开,期间还借别人手机打过电话。当晚“小四子”回到宿舍已是凌晨2、3点了,还带来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第二天早上该陌生男人已离开。原来“小四子”答应某其搬家,但26日早上他说要去宁波,并急着离开,以后没见他。出事后大家都认为“小四子”作案的可能性大,因为他没有经济来源,且之后一直没有见过他。

4.证人岑某、应某证言分别证实4月25日晚上上述人员在他们宿舍打麻将,期间张倩接到与其同住的“姚姚”打来的电话,说有人敲门,问张是不是找陈某找错地方了;“小四子”也来过,他看起来特别紧张,表情也很严肃,好像出了什么事,他还借手机打过电话,过了一会就离开了,以后一直没见他。

5.证人项赛琴(化名陈某)证言,证实4月25日她和张倩、姚姚一起吃晚饭,当晚和张倩一起打麻将到晚上12点左右,又一起吃夜宵,期间小四子来过,借手机打过电话后离开;第二天下午她又去张倩租房找张,但敲门没人应,后来才知道出事了;并证实小四子和张倩、姚姚都熟悉。

6.证人江某证言证实“小四子”是她原来的男朋友,真名叫易某,是江某宜春人;并证实2001年5月4日或5日跟她打过电话,还要她不要告诉任何人他当时在宜春。

7.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01年4月26日早上9—10点钟,小四子来他住处拿自己的身份证,说要到宁波去,还可能去福建,不回来了,小四子神情比较紧张,10分钟后就离开;并证实小四子经济比较紧张,张倩她们的死可能和他有关。

8.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01年4月20日下午,“小四子”对其说过张倩很有钱,还提出要和他一起趁她们打麻将时偷钥匙去配,到晚上开门进去抢劫,被其拒绝。后“小四子”还趁张倩打麻将之机,偷开她的包。5月9日得知张倩被害,认为“小四子”有很大嫌疑,就向慈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告。

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1年4月27日他战友易某来宜春找他,说要跟他做生意,易某当时还有一个摩托罗拉998手机,还花了1000元左右买了衣服、皮鞋和打几次麻将等情况。

10.证人聂某证言证实其劳改朋友魏某于2001年5月16日来找他,后他安排魏某在其厂里住;听魏某讲他出了点事。

1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1年4月26日10点左右,有二人来他天天寄售商行,其中一人进来以“张建平”身份证寄存9.4克重铂金项链一条,寄存价1000元;后其上交公安机关的事实。

书证寄存单、追回的铂金项链证实上述寄存项链事实,当庭经两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12.慈溪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记载案发现场慈溪市X镇X村X号楼X室的方位、状况等,证实现场发现两具腐败女尸,并提取菜刀一把、捆绑在尸体上的布条、勒于一女尸颈部的电话线等物证,现场照片和提取物证经两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13.慈溪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记载被害人李某梅、陈某的尸体损伤情况,并认定两被害人均系被人切颈致死。

14,慈溪市公安局指纹鉴定书,认定从案发现场西间卧室内一条碎裂的木凳凳脚上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魏某所留。

1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从被告人易某的朋友王某处提取易某暂放的摩托罗拉998手机一只、充电器和锂电池等物。经当庭辨认,两被告人无异议,确认系抢来的手机。

16.慈溪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抢追回的摩托罗拉V998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920元、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04元。

17.书证,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工商银行储蓄取款凭条,证实被害人李某梅的存折帐户于2001年4月26日被取款两次共人民币4500元。书证经当庭出示,

两被告人无异议。

18.慈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和江某省吉安市X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证实抓获被告人易某、魏某的经过;并证实被告人魏某有袭警拒捕的情节。

19.江某省永修县人民法院(88)永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前科情况。

20.江某省宜春市公安局秀江某出所和南昌市公安局岱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易某、魏某的身份。

21.被告人易某、魏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起诉阶段和庭审中,对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作了供述,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魏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并为灭口而故意杀死他人,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严重,依法均应某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又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某并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的罪名成立;但对两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中,将被害人杀死后劫取财物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不当,应某纠正。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盗窃罪指控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培红

代理审判员朱晖

人民陪审员赵宝章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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