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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诉被告刘××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涂××,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社区××村××号。

委托代理人季××,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被告刘××,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社区××村××号。

原告涂××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涂××,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涂×。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1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支持。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辩称,两个女儿尚小,而且其尽了做妻子的义务与责任,与原告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随涉讼。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并育有两个女儿,双方并无实质性纠纷与矛盾,故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关心家庭成员,互相体谅,加强彼此间的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涂××请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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