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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偃师市高崖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高崖小学。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甲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牛荣安,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偃师市高崖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偃师市高崖小学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荣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6日上午,原告李某甲在偃师市高崖小学上学时被所在教室脱落的窗玻璃扎伤右眼。校方老师和同学送其到村卫生室救治,后李某甲仍觉眼睛不适,遂于2007年5月18日到偃师市人民医院眼科住院治疗7天。2008年7月,李某甲又觉眼睛不适,于该月22日到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治疗。郑州大学一附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检查:患者于2008年7月22日经我科检查结果于后,患者以‘右眼被玻璃扎伤1年,常感畏光10余天’为代主诉入院。入院检查:VOd:0.6+1,VOS:0.6,右眼睑无红肿,虹膜囊肿与角膜相贴,前房消失,护瞳后见有2个囊肿,瞳孔形状不规则,大部分被虹膜囊肿所遮盖,对光反射灵敏,余视不及。诊断:右眼外伤植入性虹膜囊肿。处理:于2008年7月29日行‘右眼虹膜囊肿切除术’,切除囊肿组织送病理检查,结果回示符合植入虹膜囊肿。出院检查:VOd:0.5,右眼球结膜充血(+),角膜稍水肿,虹膜上方缺如图示。下方前房深度可,晶状体后囊下,前囊呈灰白色混浊”。原告李某甲在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治疗16天,于8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361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出院时医嘱:1、强的松片每日晨起口服3片,每隔3天减少1片;2、继续药物点眼;3、2周后门诊复查(周一下午,每三上午)。2008年11月5日,原告李某甲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元月10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甲所受损伤应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在偃师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600元。在庭审中原告法定监护人李某乙承认被告在原告住院前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1800元,后被告又付给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400元。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4454元,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在偃师市高崖小学上学期间,被所在教室脱落的窗玻璃扎伤右眼,前后治疗多次后,现已构成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被告高崖小学对教学楼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未及时发现、排除,最终导致了这一事故的发生,其对原告李某甲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全部损失,依法应予全部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原告称其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600元,被告共支付2200元,该多出的600元,并未超出原告先后治疗过程中应得的其他费用,加之原告提供的票据又不齐全,双方对此事实上已达成了折抵原告损失的协议,对该600元作为被告对原告应支出的其他损失的赔偿。原告请求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完整,这部分费用无法详细计算,参照双方原达成的协议,视为双方在原告初次治疗期间,对被告多支付的600元折抵为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现原告再次要求该部分损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在郑州大学一附院治疗眼睛有可能是另一次伤害造成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向被告出据的保证书,原、被告双方对该保证书的解释不一。从原告的病情看,由外伤导致的伤害非根据当时的状况即能确定,原告的监护人出具的保证,视为其对保证行为存在误解,现被告以该保证对抗原告的赔偿要求,对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住宿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依不予支持。原告的陪护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虽为个体运输户,但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其收入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来计算。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并未超出其依法应得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尚在少年,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精神上的痛苦显而易见,现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慰抚金,依法酌情给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偃师市高崖小学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4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557元,共计650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2、被告偃师市高崖小学赔偿原告李某甲伤残赔偿金7700.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3、被告偃师市高崖小学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慰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4、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偃师市高崖小学承担。

上诉人偃师市高崖小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告最初眼睛受伤与学校有关,原告的伤已经治好出院,我们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事隔一年多,原告又私自到郑州就医,没有这次治疗的伤情和最初的伤情之间有联系的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我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非常草率的。2、一审对原告的监护人出具的原证书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告给我方出具的保证书是赔偿协议内容的一部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一审法院引用的赔偿数据不恰当。4、一审判决的交通费过高,诉讼费用承担不合理。5、一审诉讼中的伤残鉴定,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与我方有何关系。6、一审所判精神抚慰金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答辩人新确诊的右眼外伤性虹膜囊肿与最初在校受伤存在必然联系,答辩人经第一次治疗后(包括写保证书时),病情并未彻底治愈,右眼仍时常出现红肿、疼痛,等症状,期间经多家医院诊治,后于2008年7月22日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诊为“右眼外伤植入性虹膜囊肿”,并再次接受手术治疗。可见,答辩人的眼睛囊肿伤情确为前次在校受伤引发的后遗病症,中间存在逐渐发展、缓慢形成的过程。2、关于答辩人父亲出具的保证书性质的认定,保证书并非其父亲的真实表示。3、关于伤残鉴定结论,在一审中,从申请鉴定、机构选择、鉴定过程以及结论产生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从答辩人受伤即住院病史来看,根本无法否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原审判决有关赔偿项目不是过高,而是偏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

二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李某甲在偃师市高崖小学上学期间,被所在教室脱落的窗玻璃扎伤右眼,前后治疗多次后,经过一审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该事实清楚,偃师市高崖小学对李某甲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存在过错,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偃师市高崖小学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已经治好出院,其后治疗的伤情与最初的伤情之间没有联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偃师市高崖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苏娜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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