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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与台州市中林某胶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珠光医院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台经初字第50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台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台州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肖明,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中林某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路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珠光医院,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贤春,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为与被告台州市中林某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某司”)、被告台州市路桥珠光医院(以下简称“珠光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1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0日和2001年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肖明、被告中林某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珠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贤春和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0年8月31日,被告中林某司由被告珠光医院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中林某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珠光医院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现提交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等证据,要求判令被告中林某司归还借款人民币905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珠光医院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林某司辩称,借款905万元未还属实。但借款合同无效,应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被告是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某有107万元,现已负债2700万元,银行审批时未把好关,负有过错。

被告珠光医院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应当无效,中林某司注册资本仅为107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借款前尚欠原告旧贷1615万元,已属严重资不抵债,根本不具备贷款条件,但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向中林某司发放了905万元的高额贷款,构成了违法放贷,中林某司为套取巨额信贷资金,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表;而且,该笔905万元款项名为购买材料,实际却转入了中林某司法人代表林某人股的企业台州市飞达电机厂,用于归还该企业的借款,已构成以贷还贷;另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珠光医院不具备担保的主体资格,故担保无效,原告明知医院无担保资格,仍故意转嫁贷款风险,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要求判令免除珠光医院的保证责任,同时,将原告非法放贷行为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8月31日,被告中林某司由被告珠光医院提供担保,向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6‰,还款期限是2001年3月9日,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浙农信保借字[2000]第X号”保证借款合同;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林某司是由林某、林某禄、林某虹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7万元,这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章某为凭。被告珠光医院为证实该905万元属非法放贷以及中林某司的状况,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1.被告中林某司2000年1月至12月的财务报表复印件共12份;2.路桥区X村信用社临时贷款限额申报表复印件7份;3.1999年至2000年中林某司在原告账户的对账单共5份(说明企业的运转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和相关性均有异议;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什么问题。被告珠光医院对贷款限额申报表的证据来源提交了路X村信用社副主任赵兰英的证明,原告认为赵兰英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珠光医院提交的三方面证据只证明被告中林某司仍在正常生产经营;相对于资产总额,有一定的负债;资金某转困难是事实,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贷款给中林某司系非法放贷这一事实,证据缺乏关联性。

被告中林某司在2000年8月30日借得905万元款项后,即于第二日通过转账支票将全款转人台州市飞达电机厂。台州市飞达电机厂是由林某、林某禄、林某虹、张小忠、张飞生五人共同出资成立的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林某禄。2000年8月18日,台州市飞达电机厂向路X村信用联社借款1535万元,并于当日转入被告中林某司在原告处账户,8月20日,中林某司还款905万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林某司在原告石曲分社分户账1份;2.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2份;3.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1份;被告珠光医院也提交了相应的借款借据、转账支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等证据;被告中林某司提交了飞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对于资金某向这一事实,原告与被告珠光医院并无异议,证据内容也基本一致,所不同的是双方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珠光医院是由章某地、章某友、章某和章某志四人出资成立的股份合作制综合医院。这有原告提交的珠光医院工商登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外提交了一份由卫生部等四部委印发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证明珠光医院是非公益事业单位。被告珠光医院质证后认为这是行业性文件,不具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这是一份国家行业性文件,作为证据,与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林某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略)元。对律师代理费发票,两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林某司由被告珠光医院担保,向原告借款905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与中林某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中林某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被告珠光医院辩称原告与中林某司之间的借贷属“非法放贷”,理由是中林某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某107万元,而且借款时已严重资不抵债,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发放了高额贷款。该理由不能成立,公司的性质和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不是贷款限额的标准,中林某司贷款时并非严重资不抵债,因此,珠光医院的“非法放贷”一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珠光医院又称原告与中林某司之间的借贷属“以贷还贷”,理由是中林某司获得贷款后,随即将款项转入中林某司法人代表林某入股的企业台州市飞达电机厂,用于还贷,两个企业之间相互“倒贷”。该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中林某司与飞达电机厂属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且中林某司向原告借款,飞达电机厂向路X村信用联社借款,贷款的主体也不相同,这与“以贷还贷”的构成要件均不相符,所以,被告珠光医院的“以贷还贷”一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珠光医院为中林某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医院等公益法人不得为担保人,故珠光医院的担保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被告均无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珠光医院是股份制企业,带有盈利性,并非公益事业单位,其所提供的担保应当有效。本院认为,担保法禁止公益法人为担保人,是因为公益法人是为社会公共利益,即为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医院的目的是救死扶伤,公益法人为担保人与其设立的目的不相符,私立的医院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盈利,但客观上也起到救死扶伤的作用,担保法没有区分公立与私立,不管是公立或者是私立都不得为担保人。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珠光医院称其担保无效正确,但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中林某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905万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原告偿付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同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台州市路桥珠光医院对被告中林某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中林某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人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省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某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开户行:杭州市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某友

代理审判员罗武勇

代理审判员阮丹军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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