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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被告上海某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三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

被告上海某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戴某与被告上海某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三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三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10年3月19日16时31分许,案外人金悦驾驶被告某三汽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X路X路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金悦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0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住院用品费166.5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280元、衣物损费200元、交通费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40元。

被告某三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同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垫付了医疗费x.4元、伙食费11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驾驶员金悦是某三汽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有关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同意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16时41分许,案外人金悦驾驶被告某三汽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X路X路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金悦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现已治疗终结。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戴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致腰椎活动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以下赔偿金额:医疗费x元(其中原告支付12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其中被告某三汽公司支付115元)、住院用品费166.5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80元、衣物损费200元、交通费195元、查档费4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金悦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三汽公司承担。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赔偿,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和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经本院前往原告单位上海市X排水有限公司竹园第二污水输送分公司调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请病假6个月,其中2个月单位未扣发工资、奖金等,另4个月每月发放基本工资2200元,原告每月月收入约46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8799.4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上海某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上海某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衣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五、被告上海某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元,扣除被告上海某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的伙食费人民币115元,实付人民币115元;

六、被告上海某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七、被告上海某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

八、被告上海某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

九、被告上海某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残疾辅助用具费人民币280元;

十、被告上海某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交通费人民币195元;

十一、被告上海某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66.5元;

十二、被告上海某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

十三、被告上海某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误工费人民币9600元;

十四、被告上海某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88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00元;被告浦建承担人民币1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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