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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被告上海某药业高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

被告上海某药业高邮有限公司

原告冯某与被告上海某药业高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上海某药业高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上海某药业高邮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冯某,被告上海某药业高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永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任营销部副经理、总经理助理,分管营销管理工作,几乎每个月都要出差。被告迟迟不予报销原告的因公出差费用,提供2008年1月18日、2008年3月31日、2008年6月13日、2008年6月17日、2008年9月的报销单及发票为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应报销费用共计人民币x.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恶意诉讼而发生的交通、误工损失共计1806元。

被告上海某药业高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五份报销单上既无被告的公章又无主管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这些费用实际发生并且是因履行公司职务而发生,部分报销单时间不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原告主张的因恶意诉讼发生的交通、误工损失共计1806元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审理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药业高邮有限公司由沪港某药业(扬州)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原告在被告处任营销部副经理、总经理助理,双方订立了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被告通过才俊劳动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四金并出具退工单,实际劳动关系于2008年9月15日解除。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报销垫付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该会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普劳仲[2010]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因恶意诉讼而发生的交通、误工损失共计1806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退工证明、任命书、报销单、劳动手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因恶意诉讼而发生的交通、误工损失共计180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9月15日解除,其关于报销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却迟至2010年5月10日方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进行主张,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诉期限,期间也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冯某要求被告上海某药业高邮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应报销费用共计人民币x.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张敏婕

代理审判员向颖

书记员李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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