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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某。

被告冯某某。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琐事争吵、摔东西、拿刀威胁,且被告从不做任何家务,未尽到一个妻子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顾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300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婚后原告染上赌博恶习,上班吊儿郎当,虽进过好几家单位,但都没多久就被辞退,之后天天在家,不出去工作,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女儿出生后,原告也不尽父亲的义务,为此被告将女儿带回娘家抚养。2009年初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自由恋爱,200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顾某,一直在被告父母处由被告父母带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原告工作问题和女儿带养问题,夫妻间产生矛盾,双方时有争吵。2009年2月,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为此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2009年6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某某房屋,系婚前原告与其父母共同共有房屋。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并就子女抚养、探望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1、女儿顾某随原告顾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冯某某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300元;2、被告冯某某可每周探望女儿一次,周六上午将女儿接回,次日上午送回;3、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海尔洗衣机1台、床1张归原告顾某某所有,74厘米康佳彩电、海尔冰箱、组装电脑各1台归被告冯某某所有。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1、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原告有外遇而遭受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原告承认外遇事实,但表示最多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女儿以往34个月的抚养费x元;原告承认女儿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父母家,其难得支付女儿抚养费,故同意补偿女儿抚养费,但认为被告主张的数额过高;3、被告要求原告离婚后为其解决居住问题,原告未能同意。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双方就子女抚养、探望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争议1,因原告的外遇行为虽对被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现原告自愿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可予照准。关于争议2,因原告自女儿出生至今未尽抚养义务,且原告亦愿意补偿相关抚养费,故本院予以照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关于争议3,离婚后被告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以给付被告一定的租房补贴为宜,具体金额亦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顾某随原告顾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冯某某自2009年9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顾某18周岁时止;

三、被告冯某某自2009年9月起,可每周探望女儿一次;方式:原告顾某某于每周六上午8时将女儿送至被告处,被告冯某某于次日上午8时将女儿送回原告处;

四、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海尔洗衣机1台、床1张归原告顾某某所有;74厘米康佳彩电、海尔冰箱、组装电脑各1台归被告冯某某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属被告所有的财产交付被告冯某某;

五、原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

六、原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冯某某女儿抚育费人民币x元;

七、原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冯某某帮助款人民币9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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