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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强某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原名:某(略)松江支行),住所地(略)松江区X路X号-X号。

负责人朱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薛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强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强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向原告申领金某贷记卡一张,卡号:x……。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月24日,被告多次透支取现和消费,透支本金某金某5,493.35元。原告通过电话、发信、上门等方式多次向被告联系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金某贷记卡透支本金5,493.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金某贷记卡透支利息1,632.42元、滞纳金331.08元、超限费341.39元、其它费用5元(暂计至2009年6月10日)以及支付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全部透支欠款结清日止的透支利息(以透支本金某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账户基本资料各1份,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催收记录各X组。

被告强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强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相对较高的金某贷记卡,应当慎重地按照自己的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并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原告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否则不仅使本人相对承担更多的利息等,而且还影响到其自身的信用程度。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透支款并透支利息,显属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某偿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某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金某贷记卡透支本金5,493.35元;

二、被告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金某贷记卡透支利息1,632.42元、滞纳金331.08元、超限费341.39元、其它费用5元(暂计至2009年6月10日)以及支付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全部透支欠款结清日止的透支利息(以透支本金某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强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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