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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266号唐某某与彭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266号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朝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丰铭、朱发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14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彭××。因被告婚前素有打牌赌博恶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有两年时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彭××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400元至独立生活止。

被告彭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14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彭××。自2007年6月以来,被告外出至今,双方因此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曹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2007年6月外出至今,双方分居的事实;

3、庭审笔录,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感情一般,但双方未予珍惜并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自2007年6月以来,被告外出至今,双方分居已逾两年时间,导致夫妻感情渐趋疏远直至破裂。原告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小孩彭××宜由原告抚养,被告则应给付适当的抚养费。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小孩彭××随原告唐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彭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直至其成年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朝阳

人民陪审员贾丰铭

人民陪审员朱发林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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