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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擅自在走廊公共部位搭建铁门,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严重侵害相邻住户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其在走廊内违章搭建的铁门。

被告辩称,被告在走廊公共部位搭建铁门,系为解决防盗问题,并不影响原告的通风和采光,且事先已经原告同意。因此,被告认为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构成相邻妨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X村XX号XXX室房屋的使用权人,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X村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双方系邻居关系。被告于1997年10月在楼梯走廊公共部位搭建铁门。

另查明,原、被告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因被告擅自在走廊内违法搭建,于2008年9月24日向其发出了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庭审中原告表示,当初被告搭建确实经过原告同意,并签下同意被告在走廊内隔墙开门的书面材料,但被告将铁门搭建到顶,严重影响原告的通风和采光,故坚决要求被告拆除其在走廊内公共部位违章搭建的铁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照片、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产权证明、整改通知书、原告签字同意被告在走廊内隔墙开门的书面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以不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限。相邻各方必须为照顾邻人的通风、采光、通行、安全等,而对自己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作适当限制。本案被告违反物业的相关规定,在走廊公共部位搭建铁门,对原告的通风、采光造成一定影响,已构成相邻妨碍,故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其在上海市宝山区X村XX号X楼走廊内搭建的铁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违反物业管理所签订的协议对双方无拘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上海市宝山区X村XX号X楼走廊内搭建的铁门,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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