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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靖法刑初字第66号杨某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靖法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外号“老胖”),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铁锤、钢钎等工具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靖州某部队机关大门口建筑工地上捡拾废旧物品时,看到有两根通信光缆和一根通信电缆有部分露在地面上,误认为是废弃的,便用铁锤和钢钎将其斩断拿走,造成该机关与辖区内五个所属单位及该上级首脑机关级的重要军事通信中断3小时18分,严重影响军队正常工作,并造成直接、间接损失36万余元。

当日8时15分许,该部队军事通信部门工作人员发现通信中断,在现场附近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斩断的通信光缆、电缆和铁锤、钢钎物证(照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靖州某部队通信光缆被破坏的情况报告、证明、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损坏通信设施,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系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2009年8月20日接××部队电话报案称该部队的军用光缆被人敲断;

2、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0日7时左右,发现××部队机关大门口一根使用中的军事通信主干光缆及另一条备用光缆、一条备用电缆被一个捡建筑垃圾的中年男子砸断;

3、××部队出具的通信光缆被破坏的情况报告及事故报告各一份,证明2009年8月20日在××部队机关大门口的通信光缆被人砸断,造成该部机关及五个所属单位通信中断3小时18分;因此次事故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6万余元;

4、××部队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部队为驻靖部队首脑机关,被损坏的通信光缆系该部主干通信线路;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现场的具体位置,庭审中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属实;

6、靖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被斩断的通信光缆、电缆和铁锤、钢钎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某携带的铁锤、钢钎,并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是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使用的铁锤、钢钎;

7、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及××部队工作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8月20日8时15分许,××部队军事通信部门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后移送公安机关;

8、刑事和解协议、放弃追究刑事责任函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了××部队的经济损失3000元,该部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理或免于刑事追究;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情况;

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在卷,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损坏通信设施,致使重要军事通信中断,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铁锤、钢钎,应予以没收,被斩断的光缆、电缆,应发还被害单位。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铁锤、钢钎,予以没收;被斩断的光缆、电缆,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明霞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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