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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电梯企业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电梯企业集团郑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66岁。

委托代理人韩久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某,女,27岁。

原告广州电梯企业集团郑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天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韩久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长生、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1日,原、被告同时签订了两份电梯《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电梯安装合同》和一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标分别为“广州广日牌”、“广州日立牌”的电梯,安装用于被告开发的新乡市东方文化步行街项目,并由原告负责设备的安装和合同约定期限内的维护保养。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将电梯货款余额57.69万元、安装费余款33.75万元、电梯井道修理费3.7775万元、电梯质保金10万元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货款余额、安装费余额及质保金共计人民币101.44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井道修整费3.777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19.1068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以虚假的产品质量误导被告与其签订合同,将不适用室外的室内电梯销售给被告并推迟交货,事后原告不履行维护义务,致使电梯不能使用,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若电梯可以正常使用我方愿意支付剩余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06年7月21日,《产品买卖合同》一份;

二、2006年7月21日,《产品买卖合同》一份;

三、2006年7月21日,《电梯安装合同》一份;

四、2006年7月21日,《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一份;

五、日立牌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13份;

六、广日牌电梯验收检验报告14份;

七、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凭证二张及汇划贷方补充报单一张;

八、2008年4月14日,新乡市东方文化商业步行街电梯、扶梯工程决算汇总表、认证会签表及变更部分决算明细表各一份;

九、电梯使用交接清单一张;

十、催款证据及邮寄回执;

十一、2007年1月1日,原告致被告函一张;

十二、2007年7月3日,原告致被告函一张及现场照片17张;

十三、2007年9月11日,原告致被告函一张;

十四、2008年8月5日及9月18日,原告致被告函二张;

十五、2008年7月3日及8月25日,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程部致原、被告函两张;

十六、原告致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函二张及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二张;

十七、电梯维保报告书三张;

十八、录音记录二张。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产品买卖合同》二份;

二、《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一份;

三、《电梯调试验收工程合同》一份;

四、2006年5月27日,承诺书一份;

五、被告致原告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的函;

六、原告致被告函;

七、报纸一张;

八、原告维保记录。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两份、《电梯安装合同》一份及《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一份。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广州日立牌”电梯共13台,价款合计x元;设备第一交货期:11部室内扶梯2006年8月30日前交货,第二交货期:2部室外扶梯2006年9月15日前交货。被告向原告购买“广州广日牌”电梯14台,价款合计x元;设备第一批交货期x%楼X部客梯、2部无机房货梯2006年8月30日前交货,第二批交货期x%楼X部客梯2006年9月15日前交货,第三批交货期x%楼X层7站1部客梯被告提前30天通知原告交货时间。两份《产品买卖合同》还约定“电梯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电梯x%;原告起运前十日通知被告,经被告确认后付电梯x%和运输费;电梯运到被告的工地现场,且安装开始后三日内,被告付安装x%;安装完毕后,且通过验收,并取得政府部门发放的电梯《准用证》,被告付给原告除电梯质保金外该电梯货款余额和安装费的余款;被告承诺,原告实施的免费维修保养期结束,被告确认该电梯运行正常,被告付给原告该电梯质保金x元。货物发送地点:由原告将电梯送达河南省新乡东方文化商业步行街工地现场。由原告制造、安装的垂直梯、自动扶梯和货梯,免费维护、保养和修理期限为,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核发《电梯使用证》)之日起的12个月”等,二份合同还分别对电梯的设备、安装单价及单台总价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双方还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及《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主要约定“维护保养起止时间为梯群质保期满后1年,材料及配件费应由被告承担,人工费由原告承担”等;四份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后原告陆续给被告发货并安装电梯,原告安装的电梯在2007年2-3月份期间经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验均为合格,被告亦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后被告称原告7台室内电梯(型号为EX30-1000,提升高度4.2M)有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故拒绝支付余下款项,酿成诉讼。

另查明:一、原告于2006年5月27日给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根据新乡市东方文化商业步行街设计图及我公司人员对现场的勘察的结果认为:1#-2#楼之间的三台室外扶梯x%x%楼之间的四台室外扶梯:这七台室外扶梯的顶部均有天棚,阳光、雨、雪都不会直接影响到电梯的正常运行。鉴于此情况我公司认为:可以将此部分的7台扶梯,由原设计的室外扶梯,改为使用“日立”牌的室内扶梯。并承诺如下:我公司愿为以上7台扶梯由原设计的室外扶梯,改为使用“日立”牌的室内扶梯承担更改的责任及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此承诺书可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与原合同同具法律效力”等。

二、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1、安装在新乡市“东方文化商业步行街”1#—2#号楼之间三台和10#—12#楼之间的四台“广州日立牌自动扶梯”工号:x—x,是否具备在室外使用的功效,是否符合x—1997《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标准;2、是否符合在室外使用的国家标准x、x、x的规定及符合《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定》。后本院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对被告申请事项及造成电梯不能在室外使用的原因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造成电梯不能(在室外)正常使用的主要原因是:1、被鉴定的自动扶梯(编号:x—x)为室内用梯,与室外用梯(编号:x—x)从设计、结构及材料上有所差异,室内用梯不适宜于在室外使用。2、涉案电梯现使用的天棚,不能起到有效的防风、防尘、防雨(雪)、防高(低)温的作用,无法达到“室内”功效,不能有效保证涉案电梯的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经鉴定,原告提供的7台广州日立牌电梯(规格型号为EX30—1000)现无法使用,故原告应遵循其承诺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7台电梯项下的欠款(货款x元、安装费x元及质保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电梯已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对欠款总额亦无异议,故被告应将余下x元(其中货款及安装费为x元、质保金为x元)款项支付原告,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汇总表显示变更追加款(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电梯井道修整费)x元,该证据被告并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余额、安装费余额及质保金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电梯井道修整费3.777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货款及安装费部分的违约金按欠款数额自2007年2月5日起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质保金部分的违约金自2008年2月5日起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以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3035元,被告负担x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履行判决规定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张迎

代理审判员刘佳

二O一0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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