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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乔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二初字第1026号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乔某某,男,成年人,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乔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6日、29日,被告先后买原告44.26吨煤,当时44.26吨煤价值x元(每吨3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07年3月26日和2007年3月29日称重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买原告煤及欠款的事实。

被告乔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诉称及出具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3月26日、2007年3月29日,被告使用车号为x在原告处买煤21.61吨、22.65吨,共计44.26吨,每吨300元,价值x元。至今未付货款,因此,原告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欠原告高某某煤款共计x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被告乔某某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煤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淑花

二ΟΟ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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