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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陈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二初字第966号

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长保,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颜长保、侯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元月15日,二被告为买车及置办“玫琳凯”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崔要借款,二被告无力偿还。于2007年12月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新“借条”一份替换旧条,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不管不问,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整,并承担相关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12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陈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当初我借了原告x元,后来换条时把利息加上是x元。

陈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玫琳凯化妆品公司的订货单一份、销售清单三份、美容顾问定的一份,玫琳凯化妆品服务跟踪卡一份,三联现金收据一本;2、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服装店门头设计一份,3、(略)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我们夫妻用该笔借款做生意的事实;4、信用社回收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用于还信用社款和家庭生活其他开支。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从没有买车,这是被告陈某某和原告合伙敲诈我钱。2004年元月我儿子刚三个月,当时陈某某就没去上过班,他从没往家拿过钱,我和儿子从来没有花过陈某某的钱,我也没有见到过这笔借款,原告也从来没有向我要过钱。而且原告所诉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向孙某某主张债务违背借款合同中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陈某某所借款是以个人名义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孙某某事前不知道,事后未追认,应为陈某某的个人债务,孙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略)证言一份,证明孙某某从没有买过车;2、2005年12月20日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孙某某做化妆品生意的金钱来源,说明陈某某所说借款用于做化妆品生意不属实;3、2005年2月17日玫琳凯公司签发的美容顾问证一份,证明孙某某从事玫琳凯生意的具体时间;4、(略)、(略)证明各一份,证明孙某某在婚前已做服装生意,门店已经装修。

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15日被告陈某某借原告款x元并打有欠条。2007年12月5日双方换条时加利息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写“今借到靳某某现金捌万贰仟元整(x)换原借条陈某某2007、12、5日”。期间原告从未向孙某某进行过催要,而是多次向被告陈某某进行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

另查明,陈某某与孙某某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孙某某提出与陈某某离婚,2008年12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现二人分居。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借款及利息x元,有借条为凭,双方的借款行为有效,被告陈某某应当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孙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所借欠款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孙某某虽然有证据证明其贷款用于做化妆品生意,但并未证据证明陈某某所借欠款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情形,因此孙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李某凤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ΟΟ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沛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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