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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239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乡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社内控管理部经理。

上诉人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龚某某于1984年任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青山桥信用社)花园信用站代办员,当时没有签订合同。1999年5月18日,龚某某与青山桥信用社签订《信用站(联站)代办员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龚某某的工作实行不脱产形式,报酬由青山桥信用社按信用联社《信用站管理办法》之规定付给手续费,除雇主责任保险外,不享受其他待遇。2004年7月29日,龚某某与青山桥信用社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其中约定青山桥信用社委托龚某某作为代理人开展相关业务,并以经营效益为支付手续费的依据,按龚某某的业务量支付手续费。2006年3月28日,龚某某与青山桥信用社签订了《宁乡县X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代办员业务代理关系终止合同》,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终止龚某某担任青山桥信用社花园信用站代办员的身份和所代办的业务。此后,龚某某为青山桥信用社代收其经手发放的贷款,青山桥信用社按龚某某收回贷款的数量依照一定的比例给付报酬直至2007年12月。因龚某某要求信用联社按正式工标准发放退休工资而酿成纠纷。龚某某于2008年5月5日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龚某某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龚某某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5月27日始,青山桥信用社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信用联社的下设分支机构,信用联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信用联社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虽然龚某某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青山桥信用社,但青山桥信用社X年5月27日的营业执照登记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龚某某选择其法人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故信用联社主张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龚某某与信用联社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龚某某于1984年元月作为青山桥信用社业务代办员受托代办信用社有关业务。1999年5月18日,龚某某与青山桥信用社签订的《信用站(联站)代办员聘用合同书》,明确约定龚某某为青山桥信用社聘用的不脱产代办员。2004年7月29日,龚某某与青山桥信用社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进一步明确了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在核定的地域和业务范围为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其报酬按业务量和规定的比例计提,故龚某某与信用联社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信用联社依据有关规定清退信用社代办员,只涉及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确定。龚某某主张与信用联社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要求信用联社按正式工标准发放退休工资或一次性支付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龚某某负担。

龚某某不服,上诉称:1、龚某某在工作期间干的是与正式工一样的基层银行工作,工作中兢兢业业,任劳任怨,节假日不休息,过节过年工作更忙;2、龚某某在职期间与正式工一样,都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任务不比正式工少,都出色完成了工作任务;3、龚某某与正式工一样缴纳了养老统筹金;4、法律明文规定龚某某应该完全享受与正式工一样的退休待遇;5、正式工都是非农户口,龚某某与正式工一样也是非农户口。综上,龚某某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信用联社按正式工标准发放龚某某退休工资,或一次性支付龚某某20万元整。

信用联社答辩称:1、双方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只有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即劳务关系;2、龚某某要求信用联社发放退休工资与劳动保险条例相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龚某某与青山桥信用社所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龚某某为青山桥信用社聘用的不脱产代办员,为信用社代办业务,其报酬按业务量和规定的比例计算,年终一次性结算交付,合同明确了约定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的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当时的有关文件精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龚某某与信用联社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正确。龚某某以其与信用联社之间已建立了劳动关系为由,请求判令信用联社按正式工标准发放其退休工资,或一次性支付其2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刘解放

代理审判员周坤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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