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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长沙理工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0379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锡川谷山崎(无锡)涡轮增压有限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理工大学,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践礼,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理工大学人事处人事科科长,住(略)。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理工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罗某从1991年开始在原湖南省轻专学校校办工厂工作。在此期间,罗某有一台挂靠在原湖南省轻专学校汽车队名下的,由其私人使用的车牌号为01—x的汽车一辆。后罗某将此车辆转让,但未通知原湖南省轻专学校且未办理汽车过户手续。1999年,罗某申请从原湖南省轻专学校调离。原湖南省轻专学校同意罗某调离,但要求其办理挂靠车辆的过户手续,且偿还代为其交纳的挂靠车辆从1994年第3季度至1996年第2季度计8个季度的养路费和建勤费5040元。由于罗某未向原湖南省轻专学校交纳上述款项和办理挂靠汽车的过户手续,罗某的调离手续没有办成。罗某自此离开原湖南省轻专学校,一直在外自寻工作,也未参与学校的岗位竞聘。

2002年,罗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2年5月,原湖南省轻专学校合并入长沙电力学院。2003年,长沙电力学院与长沙交通学院合并,成立长沙理工大学。2004年8月4日,长沙理工大学在《潇湘晨报》上发布公告,内容为:“为了加强学校人事管理,凡在原长沙交通学院、原长沙电力学院、原湖南省轻专学校、原湖南省水利水电学校办理了待岗、停薪留职、自费出国、外借、在编不在岗等手续的教职员工,长沙理工大学组建后,上述人员中没有与学校人事部门取得联系者,请于2004年8月15日前速到长沙理工大学人事处报到,否则将作自动离职处理。”2005年11月,罗某向长沙理工大学人事处提交《关于请求办理退休手续的报告》。长沙理工大学未予答复。2006年3月21日,长沙理工大学在《长沙晚报》上发出公告,内容为:“原长沙交通学院、长沙电力学院、湖南省轻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湖南省水利水电学校出国逾期人员,长期脱岗人员、档案挂靠人员,请于2006年4月20日前到长沙理工大学人事处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学校将根据湖南省相关规定进行处理。”2006年4月18日,长沙理工大学在学校局域网上发出公告,主要内容为:要求离校人员和挂靠人员档案在2006年5月20日前由本人转走。否则,将统一转至省人才交流中心。罗某名字在转走档案名单中。罗某为办理退休事宜多次找长沙理工大学,要求进行处理。2006年6月23日,长沙理工大学出具了一份长理工大人[2006]X号《关于认定罗某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主要内容为:由于罗某在未办理好调离手续后,没有被原湖南省轻专学校聘用,且未提出重新上岗的申请。在未与原湖南省轻专学校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一直在外单住工作,属自动离职。同时,在学校合并中,没有找到罗某的人事关系。根据有关规定,长沙理工大学认定罗某已自动离职,不再办理退休等相关手续。罗某于2006年10月31日将此决定领回。2007年2月7日,长沙理工大学通过特快专递向罗某邮寄一份长理工大人[2006]X号《关于认定罗某同志自动离职的补充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有关情况,认定罗某已自动离职。罗某对此不服,向湖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7年3月5日,湖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湘人仲[2007]裁字第X号裁决书,驳回罗某的仲裁请求。罗某对此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将有关人事管理制度依法登报公示后,依法有权做出人事管理决定。本案中,罗某由于自身原因,没有与原湖南省轻专学校办理好调动手续。后其自行离开原湖南省轻专学校,一直在外自寻工作,未与学校办理任何有关手续,也未参加学校的岗位竞聘工作。原湖南省轻专学校并入长沙理工大学单位后,长沙理工大学分别于2004年8月4日和2006年3月21日在《潇湘晨报》和《长沙晚报》发布公告,要求不在岗人员在指定期间内与长沙理工大学人事处联系,否则将作自动离职处理。由于罗某未在指定期间内与长沙理工大学人事处联系,长沙理工大学依法做出了认定罗某自动离职的决定。上述决定,符合有关劳动人事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罗某提出的,要求撤销长沙理工大学做出的罗某自动离职决定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罗某承担。

罗某不服,上诉称:一、原湖南省轻工学校未办理好罗某的调动手续,责任不在罗某。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9年,罗某申请从原湖南省轻工学校调离,由于罗某未能向原湖南省轻工学校交纳一台挂靠车辆的费用5040元及办理过户手续,调动手续未能办成。罗某认为是当时原湖南省轻专学校汽车队擅自收缴了罗某的车号牌,造成罗某无法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故责任不在罗某。二、1999年,罗某未能在原湖南省轻专学校办理调动手续,故其后的劳动状态应属于待岗,而非自动离职。三、2004年8月、2006年3月长沙理工大学分别在《潇湘晨报》、《长沙晚报》上发出公告,不能视为向罗某送达了公告内容。原审法院认定“罗某未在指定期间与长沙理工大学人事处联系,长沙理工大学作出的认定罗某自动离职的决定符合有关劳动人事法律规定”,违反了有关劳动人事法规。四、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长沙理工大学已无权在多年后认定罗某未自动离职,其决定应认定无效。五、罗某作为一个在国有单位上班多年的老职工,长沙理工大学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让其享受退休待遇合理、合情、合法。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长沙理工大学为罗某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2005年5月至今的退休工资。

长沙理工大学答辩称:一、罗某调动手续未能办成,应该完全归咎于其自身的过错;二、罗某不是待岗人员,罗某未积极偿付所欠学校款项,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也未经单位批准和同意,就擅自离岗外出,无疑应为自动离职;三、对罗某不能适用劳动部劳办发[1995]X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矿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罗某并不属于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也不属于停薪留职职工,故长沙理工大学分别于2004年8月、2006年3月在《潇湘晨报》、《长沙晚报》上发出公告,应合法有效;四、除名不属于行政处分,没有处理时限的规定;五、罗某要求长沙理工大学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罗某向湖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为:撤销长沙理工大学长理工大人[2006]X号《关于认定罗某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和长理工大人[2006]X号《关于认定罗某同志自动离职的补充决定》。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驳回湖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湘人仲(2007)裁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长理工大人(2006)X号和(2006)X号文件,判令长沙理工大学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及相关事宜。长理工大人[2006]X号《关于认定罗某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适用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包括《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长理工大人[2006]X号《关于认定罗某同志自动离职的补充决定》适用的规定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本案中,在1999年罗某未能办理调离手续至其达到退休年龄的2002年期间,罗某未能重新上岗,原湖南省轻专学校也没有通知其限期上岗,更没有作出相关处理决定。时隔多年后,长沙理工大学才分别于2006年6月23日、7月3日作出长理工大人[2006]X号《关于认定罗某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和长理工大人[2006]X号《关于认定罗某同志自动离职的补充决定》,认定罗某已自动离职,不再办理退休等相关手续,该处理决定显然违反了以上关于处分时限的规定。长理工大人[2006年]X号《关于认定罗某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适用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而以上规定均没有涉及自动离职的相关规定,故该决定适用法律不当。长理工大人[2006]X号《关于认定罗某同志自动离职的补充决定》适用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该规定虽涉及到了自动离职的情形,但该规定只适用辞职的情况,而本案中罗某并未提出辞职,且原湖南省轻专学校也没有履行相关“批评教育”、“动员返回”的法定职责,故该补充决定同样适用法律不当。据此,罗某请求撤销长沙理工大学长理工大人[2006]X号《关于认定罗某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和长理工大人[2006]X号《关于认定罗某同志自动离职的补充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罗某并未就办理退休手续及相关事宜提起人事仲裁,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罗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长沙理工大学长理工大人[2006]X号《关于认定罗某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和长理工大人[2006]X号《关于认定罗某同志自动离职的补充决定》;

三、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长沙理工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冯亚雄

代理审判员周坤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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